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灯生,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灯生与被告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鉴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灯生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灯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灯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灯生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