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建军、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商初字第0841号
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首席风控师。
委托代理人***。
***建军。
被告***。
被告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建军、***、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鉴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华建军向其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不超过50万元,由***、金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按约发放贷款,华建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金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金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建军辩称:对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先还本金,再归还利息。
被告***、金鉴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联丰公司与华建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华建军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华建军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本金、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华建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华建军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华建军有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建军应当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联丰公司与***、金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鉴公司、**自愿为华建军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5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联丰公司按约向华建军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5.3‰。华建军于2013年8月2日归还联丰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仅付至2013年8月19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开始欠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华建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金鉴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华建军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金鉴公司、**亦应按约对华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联丰公司要求华建军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华建军、***、金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华建军、***、金鉴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联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