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东锦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东锦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二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
原告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鉴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锦公司)、宜兴市东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禹锦公司、东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鉴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金鉴公司与禹锦公司就宜兴市东锦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四至九层客房部分及室外(含水电安装)等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为准。2011年6月25日,东锦公司就材料的供应、结算以及甲供材配合费等问题,再次与金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金鉴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包括消费卡50万元),且迟迟不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致使金鉴公司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来行使权利,其认为应该在最终确认工程量、工程款之后的6个月内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76828.8元并判令金鉴公司在所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让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禹锦公司辩称:禹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东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签订合同的时候东锦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只是借用禹锦公司的名义与金鉴公司签订的装潢装修合同。本案工程全部都是东锦公司的,禹锦公司在合同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故其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禹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锦公司辩称:装饰装修工程是事实,根据合同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现在已经关闭,所以只能在拍卖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甲方禹锦公司与乙方金鉴公司(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东锦公司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含配套水电安装)发包给金鉴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四至九层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外(含水电配套安装)。工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7月20日。合同造价为:预算造价500万元,作为进度付款依据。待甲方提供图纸后,乙方按图纸编制预算报价书,待甲方审核确认后另补签总造价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6月25日,金鉴公司与东锦公司就甲供材料相关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金鉴公司进场施工。东锦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未经验收即开始试营业使用,在开始营业阶段,金鉴公司尚有部分零星工程继续施工。东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上述事实,由金鉴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书》、《补充协议》、决算书、签证单、金鉴公司的资质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金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对东锦公司四至九层客房装饰装修及室外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宏翔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函告本院,称经对东锦公司4-9层客房进行核对与测量后发现竣工图与现场施工图不一致,请重新提供竣工图。后本院将通知书送达金鉴公司,要求金鉴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前按照宏翔公司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金鉴公司收到后逾期未提供。后金鉴公司申请撤回本案鉴定的申请。
审理中,双方对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款为:1、四至九层装饰装修工程款为7755174.81元(按照东锦公司拍卖评估报告确认),水电工程1193582.71元(按决算书)、门窗工程1544627.18元(按决算书)、增加工程918956.11元(按签证单),并扣除甲供材料大理石1513474.4元。合计工程款为9898866.41元。
审理中,金鉴公司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书》是与禹锦公司签订,后来和东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审理中,金鉴公司称:东锦大酒店在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日因环太湖公路赛东锦大酒店开始实际使用。实际使用后继续施工到2011年11月份,因东锦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准备做了,也不再施工了。当时4层的办公室的室内装修与9层部分饰面工程没有施工,所以在做决算书的时候也没有将未施工的部分计算在内。做决算书的时候,只要求东锦公司将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支付就可以了。并于2012年1月底交付竣工图及决算书等验收资料,但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
禹锦公司、东锦公司称收到了验收资料,但已经记不得收到的时间。后因消防未经过验收,加上厨师罢工等因素导致酒店停业,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鉴公司与禹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金鉴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禹锦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东锦公司实际参与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又与金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视为其加入合同,应与禹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就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确认为9898866.41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东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禹锦公司、东锦公司尚需支付金鉴公司工程款4898866.41元。
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确认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并不以工程款总额是否明确为要件,金鉴公司称因禹锦公司、东锦公司未组织验收,不能确认工程款金额导致其不能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东锦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后,金鉴公司停止施工,未完工部分不再组织施工,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决算的行为表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终止。即使按照金鉴公司的陈述,无论是按照东锦大酒店实际使用时间(2011年10月1日)或是实际施工完毕的时间(2011年11月)还是决算书、验收资料等交付的时间(2012年2月)计算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金鉴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均已过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对于其公司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禹锦公司、东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鉴公司工程款4898866.41元。
二、驳回金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38元,由金鉴公司负担13921元,禹锦公司、东锦公司负担43217元。禹锦公司、东锦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金鉴公司垫付,禹锦公司、东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金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宗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