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宜兴市凯达制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周民初字第0272号
原告宜兴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宜兴市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秀。
被告宜兴市凯达制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宜兴市凯达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临公司、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公司与君临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君临公司大楼装饰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造价、付款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约定。2011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装饰补充合同。凯达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君临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困难,由凯达公司负责支付。工程结束后,**公司多次向君临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无果。现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凯达公司厂区设施进行评估、拍卖,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就君临公司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君临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9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工程款中人工工资163647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765430元。2、确认**公司对君临公司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凯达公司对该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君临公司与凯达公司承担。
被告君临公司与凯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公司与君临公司签订装修装饰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塔公司承建君临公司酒店大楼装饰。2011年10月28日,因君临公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10月24日才领到,原合同约定的6月18日开工至今有许多实际情况与原合同不付,经**公司与君临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装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金塔公司承建君临公司酒店大楼内装饰;合同总价为325万元不含设计费,**公司让利10%即29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预付款以310.5万元来支付(含设计费18万元),等施工竣工即总结算,按实收方。2013年12月26日,**公司向君临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载明: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因施工过程中君临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支付施工工程款,至本工程一直未能完工验收。现**公司申请工程验收结算,同意君临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单30日内按照合同该条款完成该手续,如30日内未能履行手续或提出异议,则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5日,**公司和君临公司签署总结算单,载明:就凯达公司大楼内装饰也就是君临公司装饰,双方总结账如下:一、合同价为人民币325万元,让利后(10%)实为292.5万元,设计费18万元。合计为人民币310.5万元。二、项目增加签证合算281.7万元含水电及代购。三、在本工程中减少工程人民币12.79万元,根据合同让利10%,计11.51万元。四、2011年2012年2013年支付给**公司38万元+15万元(酒店消费卡)+40万元+15万元=138万元,余额君临公司一直未支付,共计工程款余额442.5万元。五、在总额中人工工资163万由君临公司和工人直接结算。六、因增加项目主材由君临公司和供应商单独谈价再定价由**公司代付主材款,故增加工程不作让利来结算。七、因君临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来履行,则**公司在施工项目中有些地方没有完善(菜样间、出菜间),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结算总额中扣除2.5万元,因君临公司先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来履行,所以没完善的工程不作延误工期而定。并附**公司和君临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秀签署的工程造价汇总单(载明:合同价282.5万元、签证工程281.17万元、减少工程11.51万元、小计562.52万元、设计费18万元,合计580.52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凯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君临公司的内装饰工程由**公司承包。为了君临公司的装饰工程款按合同支付,今由凯达公司向**公司承诺,君临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困难,由凯达公司负责支付。
又查明,2013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2013)宜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与凯达公司、君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建筑物内部装修进行评估。其中第一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3455.02平方米,实际用途为君临公司,高档装修;第二幢配电房,无证,实测面积为136.53平方米;第三幢水泵房,无证,实测面积为28.62平方米;另在酒店主楼房南侧有一简易房,面积69.55平方米。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为5676177元;附属设施价值为177267元;酒店装修部分价值为652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装饰程施工合同、装饰补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总结算单、工程造价汇总单、承诺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和君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对工程款580.5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扣除君临公司已经支付的138万元后,君临公司尚欠工程款442.5万元应当支付。**公司自愿扣除工人工资部分主张余款2765430元,本院予以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书面申请君临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结算,2014年1月5日,双方书面验收结算完成,至2014年6月18日**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故**公司对其承建的君临公司装修工程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凯达公司承诺的内容,如君临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则由其支付,该承诺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性质,故凯达公司应对君临公司结欠的工程款2765430元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君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2765430元,**公司有权以该款对凯达公司所有的房屋中君临公司所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凯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君临公司、凯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3元,由君临公司、凯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公司垫付,君临公司、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远
人民陪审员殷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应文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