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争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争胜,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省宁波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学士街1-13号胥门路2-12号201-209室、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柏春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争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争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金华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中已明确指出涉案装修款由苏州亚萃餐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萃公司)支付,该汇总表上载明双方确认由亚萃公司承担工程费用170000元,依照合同相对性,涉案装修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亚萃公司。另被上诉人持该汇总表主张权利,亦可表明其认可由亚萃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自行申请的装修工程消防备案中的建设主体明确标示为亚萃公司,即涉案工程施工对象为亚萃公司。被上诉人明知其是向亚萃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款项并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亚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资格在涉案装修项目发生之前已经获得主管机关认可,故其签署《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亚萃公司承担。
金华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争胜支付其工程款21473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为309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任争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金华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任争胜(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精品餐厅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58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如有设计变更,根据预算中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日期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2014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余款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若遇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则增加或减少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或扣除。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价格,计入结算总价。尾部甲方盖章处为空白,任争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6年10月4日,任争胜在签证总价为184739.05元的《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上注明,以上工程额外增加量是2014亚萃公司在******餐厅装修时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情况属实,最终双方协议价为17万元,最终费用由亚萃公司承担。任争胜还在该汇总表下方注明“苏州亚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争胜”字样。
以上事实,有金华美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付款责任应由任争胜还是亚萃公司承担。
任争胜认为其系亚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亚萃公司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遂代表公司与金华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应由亚萃公司支付价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任争胜提供了:1、工商信息,显示亚萃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任争胜,股东为任争胜、*小龙、**。2、验资报告,显示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验资报告,亚萃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13年11月1日缴纳了注册资本,证明亚萃公司在2013年11月已经在筹备,故工程装修也是公司筹备期间的款项支出。3、2014年6月3日的结算书,项目名称为*********精品餐厅装饰工程,合同内最终优惠价559097.83元、签证部分最终优惠结算价为160833.43元,最终决算价为719931.25元。任争胜还表示在2016年对账时因金华美公司不愿意按照该价格结算遂其代表亚萃公司确认工程额外增加量为17万元。4、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亚萃公司未成立前已经对公司名称进行核准,故装修时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是以亚萃公司的名义进行的。5、永旺梦乐城(苏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任争胜、*小龙、**(承租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任争胜认为当时亚萃公司尚未取得工商登记,其以亚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与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性质一致,其系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属公司行为。
金华美公司认为任争胜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而非代表亚萃公司,应由任争胜支付合同价款。针对任争胜提供的上述证据,金华美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任争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时间太久无法确认,其与任争胜就决算工程款有过协商,其为尽快回收工程款多次给过优惠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给过的优惠方案已不作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凭证内容来看亚萃公司并未向消防部门提供营业执照,而且不能体现是由其以亚萃公司名义进行备案,应是由亚萃公司或者任争胜去做的备案。即便其以亚萃公司进行消防备案,此行为也不代表付款主体变化,仍应由任争胜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多少。
金华美公司认为其已完成装修,其中合同内价款为固定价58万元,增加工程量应按照《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所载明的总价款184739.05元计算,现增加工程量部分同意按照17万元结算,因任争胜已支付55万元,故任争胜还结欠其保证金3万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17万元。任争胜认为其系代表亚萃公司与金华美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合同内工程量按固定价58万元结算,签证工程17万元,因其系代表亚萃公司结账,如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则应就工程量进行鉴定。就此,金华美公司认为通过签证汇总表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不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三、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是何时。
双方均确认任争胜于2013年4月接手涉案工程。金华美公司表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日期已记不清。任争胜认为餐厅已于2014年5月1日开业,同意将该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但不清楚工程是否合格,由法院认定保证金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金华美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5月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4日前与任争胜就签证工程部分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首部,任争胜为发包方及甲方,金华美公司为承包方和乙方,任争胜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甲方处为空白,任争胜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以亚萃公司名义与金华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该合同的首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任争胜系以自己的名义与金华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餐厅装修,应由任争胜承担合同责任。任争胜在《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上以亚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表示最终费用由亚萃公司承担,金华美公司对此不同意,故任争胜认为应由亚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任争胜理应支付金华美公司装修价款。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58万元,如有设计变更,根据预算中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结算。被告确认对账结果为合同内工程价款按固定价58万元结算,签证工程价款按照17万元结算。现任争胜仅以此系其代表亚萃公司与金华美公司进行对账的结果为由,主张如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对工程量再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现金华美公司对上述价款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核定任争胜共计给付金华美公司工程价款75万元。任争胜现已给付价款55万元,理应支付余款20万元,其中3万元为合同固定总价所对应的质量保证金,17万元为增加工程量价款。
最后,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若遇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则增加或减少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或扣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而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任争胜理应支付金华美公司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增加工程量价款1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任争胜于2016年10月4日在签证汇总表中确认增量工程为17万元,金华美公司认可之前曾多次给予任争胜优惠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其给过的优惠方案已不作数。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任争胜还应给付金华美公司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争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算、人民币170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93元,由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元,由任争胜负担人民币23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争胜与金华美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任争胜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装修主体系案外人亚萃公司故其无须支付涉案工程的装修款项,本院认为,涉案装饰工程合同系任争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故对任争胜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任争胜于2016年10月4日以亚萃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亚萃餐厅签证汇总表》上确认“以上工程额外增加量是2014苏州亚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餐厅装修时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情况属实,最终双方协议价为17万元”,任争胜据此认为涉案装修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亚萃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任争胜在汇总表上的前述确认信息足以确定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款为17万元,涉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任争胜要求增加的内容由双方协商价格计入结算总价,故涉案工程增量的价款亦应由任争胜承担支付义务。任争胜虽然以亚萃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确认工程增量部分的装修主体系亚萃公司,但仅凭金华美公司持前述汇总表及备注信息主张增量工程部分的价款并不足以证明金华美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转移由亚萃公司承担。
据此,任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任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