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5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乐蒙,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柏春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雪元,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0882元及违约金(以120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货款520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陈雪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负担1489元,由被告陈雪元负担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雪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12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2、2021年12月29日、2022年4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陈雪元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其医保代扣农业银行账户上有存款4779.41元,因被执行人陈雪元交通事故重伤住院,该账户不宜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注册日期2004年4月7日苏E×××**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
3、2021年12月29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2022年4月7日,本院执行干警去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学士街××号××门路××室、××室查人找物,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
5、2022年4月1日,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雪元有1件执行案件,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2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20882元及违约金(以120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雪元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520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陈雪元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公告费300元。执行到标的0元。未执行到标的与申请执行标的相同。(执行费2680元未执行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汽车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8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俞优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沈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