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52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52号
原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学士街1-13号胥门路2-12号201-209室、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柏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陈亚云,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华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春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同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致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便允诺,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800000元整,代支付人工款、代购材料款、相应补助计447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后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还剩借款10768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案外人柏春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伙承接青岛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中心装修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其与分包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美瑞德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后承接,涉案款项均是柏春元为该工程项目垫付的资金,由于该工程项目亏损故双方垫付的资金未能回笼,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原告将相关款项转入其银行账户是因为如被告***所述,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春元与被告***合伙分包工程项目,其受聘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现场任管理人员,受柏春元和***指定结算相关项目资金,涉案所有款项均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各项支出,据此原告诉称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批注“对账单情况属实”,该《对账单》为打印格式,主要内容为:“关于山东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中心装修工程结算欠款明细如下:1、向柏春元借款人民币82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指定转账到***银行账号62×××63农行平度支行农贸市场分理处);2、由柏春元代购材料款31800元;3、瓦工人工费材料费余额欠款119000元;4、电工人工费余额欠款36000元;5、油漆工人工费材料费余额欠款30000元;6、木饰面材料人工费欠总款212000元;7、刘水年薪工资补助18000元;8、苏建军工地管理补助10000元。以上1-8总合计应付柏春元人民币1276800元。在2016年2月7日已支付给柏春元贰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100051-24602441),剩余欠款余额为10768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对账单》下方空白处签字并批注“以上对账单再次确认无疑问”。
2020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柏春元与被告***、美瑞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06民初6997号,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柏春元提供上述《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要求被告***、美瑞德公司支付结算款1353000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被告美瑞德公司处承包了山东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处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后被告***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其,由其实际施工该项目的木工、瓦工、油漆工、水电工等工作,其接手项目后前后共垫付劳务资金820000元,后与被告***签署对账单由被告***确认结欠1276800元,扣减被告美瑞德公司于2016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结欠施工款项1076800元,后期其又为该项目支付施工款项共计279911元,诉至法院。
该案诉讼中,柏春元陈述,***从美瑞德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其中木工、瓦工、油漆工、水电工等劳务分包给其,并提供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回单、暂支取单等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对账单》载明借款820000元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华美公司及公司会计华金珍的银行账户支付,其中2013年9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均付给***,另有20000元付给水电工缪亮。***陈述,其向美瑞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原告合伙做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虽曾聘用***在涉案工程现场任管理人员,但并未授权***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清算和结算,故而***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等,从上述款项付给其聘用人员***更能反应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美瑞德公司陈述,其只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直接与***进行结算,不与柏春元发生关系,涉案承兑汇票是由其付给***的。
此后,柏春元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金华美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时备注用途“暂支”;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时附言“借款”;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时附言“借款”。华金珍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时备注用途“青岛工程款”。原告金华美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时附言“备用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时附言“备用金”。另外,原告金华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缪亮现金支付20000元,相应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为“青岛平度水电人工预支”。
原告陈述,华金珍系其会计,上述款项合计820000元即为《对账单》所载第1项820000元借款,该《对账单》由其制作打印,在青岛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装修工程完成后另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456800元,该456800元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给付,付款人是其或者柏春元,付款时间在2014年2月左右,现无法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上述款项支出需要记账,相应记账凭证应当均记载为借款,但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相应记账凭证,以上两项相加合计1276800元,此后被告***交给其一张承兑汇票,因此诉请金额扣减了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承接该工程后缺少资金就向柏春元借款并询问柏春元是否能介绍施工班组,由于柏春元没有资金故才由其实际出借,由于施工班组由其介绍过去故才由其垫付工人工资,出借款项应被告***要求付给被告***,收款账户当时由被告***向其提供,至于《对账单》所涉款项还涉及材料费是因曾经代为采购部分材料,现无法提供相应合同及付款凭证;《对账单》载明的刘水为其员工,之所以要被告承担刘水的薪水18000元是因当时刘水被借用于该工程项目,由于该工程项目没有资料员才向其借用刘水过去;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之所以让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因被告***曾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班组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清算及结算。
被告***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由其以美瑞德公司名义承接,其与美瑞德公司签订过挂靠合同,与柏春元口头协商合伙做该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中由柏春元出资,工程收益由两人平分;从《对账单》分析交易相对方应为柏春元而非原告,结合《对账单》所列项目明显可以看出该对账单是针对工程的欠款结算,对账单内容中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不能代表其签字确认对账内容,不清楚该《对账单》是如何形成的,可能是为了向美瑞德公司讨要工程款才形成,涉案部分款项给付当时附言“备用金”、“青岛工程款”、“青岛平度水电人工预支”等恰恰证明相关支出用于合伙事务。
被告***陈述,《对账单》明确是针对凤凰新天地售楼中心装修工程结算欠款,从内容看是***认可就涉案工程项目还有相关款项未付给柏春元,实际也是***和柏春元对合伙项目欠款的结算,并且双方均希望向工程项目总包美瑞德公司催讨工程款,该《对账单》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关系,其收款后相应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对账单》涉及相关人工费主要也是因相关工人都是柏春元找来到该工地施工的,当时被告***确实给过其委托书授权其对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结算。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自愿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保证其陈述及证据真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诉状复印件,被告柏春元提交的承诺书及本院(2020)苏0506民初6997号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对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两被告抗辩所涉款项交易并非基于民间借贷。由于《对账单》明确记载对账明细为涉及山东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结算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显示部分款项给付当时明确附言“备用金”、“青岛工程款”、“青岛平度水电人工预支”等,再结合此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春元曾依据上述《对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欠款并诉称双方就山东平度凤凰新天地售楼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以上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然而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出借资金的具体组成、给付情况及给付原因等未能进一步举证,亦未就其主张出借款项支出提供相应记账凭证,也未就依据涉案《对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提起两次诉讼中就有关当事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不同主张及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而原告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4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546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