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4934号
原告:北京傲志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7层7374室。
法定代表人:马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83号7栋B座。
法定代表人:肖峻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傲志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志众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志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勇、吴剑婷、被告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志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瀚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2150400元货款;2、请求法院判令瀚远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瀚远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瀚远公司承担包括诉讼保全费等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傲志众达公司与瀚远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瀚远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采购价值3150400元的产品设备,瀚远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货款,其余2150400元货款瀚远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傲志众达公司此前已经向瀚远公司的最终用户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按照瀚远公司要求先行向其开具了剩余货款的发票。瀚远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但瀚远公司在仅支付第一笔100万元后,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瀚远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傲志众达公司及翰远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第二、翰远公司对彭砚付款,就意味着已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货款,翰远公司已经完成了该项目的付款义务;第三、即使该案买卖合同相对性成立,傲志众达公司的合同金额亦过高,且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傲志众达公司对于合同款项不能回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拉萨分公司)、傲志众达公司(乙方)签订《拉萨市教育城域网及信息化综合应用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产品用于拉萨市教育城域网及信息化综合应用建设项目,该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369100元,乙方将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发票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016年6月8日中国移动拉萨分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出具《关于拉萨市教育城域网及信息化综合应用建设项目进场通知》,要求尽快入场实施。2016年6月8日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办事处出具《关于“拉萨市教育局核心机房建设项目”的唯一授权承诺函》,授权傲志众达公司作为浪潮拉萨办事处在拉萨移动公司采购部单一来源。
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傲志众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395999.04元,详细产品设备见合同附件一《产品设备清单》,交货地点: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林聚路20号(拉萨市教育局),同时傲志众达公司已向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深圳希洛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313170元,详细产品设备见合同附件一《产品设备清单》,交货地点: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林聚路20号(拉萨市教育局),同时需方支付了上述款项。上海鹏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深圳希洛实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186954元,详细产品设备见合同附件一《产品设备清单》,同时需方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附件中的《产品设备清单》产品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6月30日,上海鹏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签订《浪潮系列产品订货单》,合同金额为984000元,付款方式:电汇,付款条件:现款,发货之前付清全款,发货时间:以上货物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发出;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上述货款。
2016年12月21日,拉萨市电化教育馆机房向瀚远公司出具《教育城域网建设项目设备到货清单》(以下简称《设备到货清单》),并备注写明“确认到货、情况属实”、“货物直发现场”。
2017年1月25日傲志众达公司(供方)与瀚远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第一条:合同金额为3150400元;第二条第四项:合同签署后,需方在2017年1月25日以电汇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1000000元预付货款,供方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其余2150400元货款需方在2017年2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第八条: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3、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为《产品设备清单》;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31日,瀚远公司员工朱琦向彭砚发送邮件,内容为瀚远公司(甲方)与傲志众达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购销合同》金额由3150400元变更为1000000元,但未有双方公司的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教育城域网建设项目设备到货清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易流程为:中国移动拉萨分公司与傲志众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傲志众达公司向中国移动拉萨分公司提供货物,之后傲志众达公司通过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希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鹏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最终向浪潮公司购货,浪潮公司向拉萨教育局电教馆完成供货;其后傲志众达公司与翰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本应由中国移动拉萨分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变更为翰远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而对于拉萨教育局电教馆的到货,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向翰远公司支付货款,该货款中包含翰远公司向傲志众达公司支付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中的货款。故上述行为视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傲志众达公司与瀚远公司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傲志众达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设备清单》中产品发往到指定地点,拉萨教育局电教馆亦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设备到货清单》,故翰远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瀚远公司对其中第4项存储设备AS520G及第6项虚拟磁带库DP2000的到货不认可,认为拉萨市电化教育馆机房出具的《教育城域网建设项目设备到货清单》中没有上述两项供货。关于第4项存储设备AS520G傲志众达公司亦认可未在到货清单中,但其提交浪潮公司的订单及邮件告知的物流信息(发货日期2016年7月4日,收货人彭砚,地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林聚路20号)证明存储设备已经到货,该地址系拉萨市教育局地址,且自2016年12月21日拉萨市电化教育馆向瀚远公司出具《设备到货清单》至傲志众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在傲志众达公司追款的过程中,瀚远公司从未对产品供货提出异议,故对于第4项存储设备AS520G已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6项虚拟磁带库DP2000,其名称虽然不同于到货清单中的名称“数据备份一体机”,但内容是一致的,且数据备份一体机中制造商名称为浪潮,故翰远公司称虚拟磁带库DP2000未供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15.04万元,翰远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傲志众达公司认可彭砚已就《购销合同》项下支付10万元,故对于傲志众达公司主张瀚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傲志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律师费为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提交保全保险费9500元,因该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傲志众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翰远公司要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0元。
根据傲志众达公司员工贺鹏及翰远公司员工朱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已将傲志众达公司供货部分的货款支付给翰远公司,翰远公司在未经傲志众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傲志众达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彭砚个人,其仅提交2017年3月31日瀚远公司朱琦向彭砚发送的内容为变更合同金额的《补充协议》的邮件,该份协议既未有傲志众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彭砚亦非傲志众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故上述《补充协议》系单方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翰远公司向彭砚付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傲志众达公司付款义务的抗辩,对于翰远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傲志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二百零五万零四百元、律师费八万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傲志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傲志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