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7868号
原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4821768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83号7栋B座。
法定代表人:肖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6527623C,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北摆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远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美容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雷思颖,被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0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1232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确认原告在工程款1365258.4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调整为:以1170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1232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南、融盛街东苏州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5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同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后15天内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424万元。根据原告对工程量的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434413.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069155元,仍结欠1365258.4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恒宇公司答辩:1、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还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期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的签章确认日期是2018年1月31日,按照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欠付的10%工程款的应付利息,应该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2、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依法应当享受优先权,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瀚远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宇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南、融盛街东的苏州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53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以按阶段、视进度的方法支付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负责完成施工图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在承包人施工人员进场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10%的合同预付款给承包人;2、布线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承包人组织相应的验收后,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发包人签字确认,在所有隐蔽工程合同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10%的合同价款给承包人;3、所有主要设备进场后,经承包人组织相应的验收后,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发包人签字确认,在所有主要设备合格进场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35%的合同价款给承包人;4、整个弱电系统完工,工程经安装、调试、运行后由承包人组织最终验收,在通过最终验收并取得相关证件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25%的合同价款给承包人;5、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全部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和竣工资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将累计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金: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工程尾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并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如仍有质量问题,则待承包人修整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无息),工程尾款在保修期(二年)满,并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如仍有质量问题,则待承包人修整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无息)……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上述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5条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一年后的28天内返还2%予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3%予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宇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项3069155元。
2018年8月6日,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43441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瀚远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恒宇广场(三期)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付款期限也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365258.4元以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0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6日,以1232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365258.4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7元,减半收取为8939元,由被告恒宇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瀚远公司已预交,被告恒宇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瀚远公司8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美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姜蓓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