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13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华晔,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尤毓娣,女,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于晓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尤坚,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史方,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尤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浩杰,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顾勤,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尤毓娣、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周浩杰、顾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尤毓娣、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为162546.3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600元;对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第WX1000237106号、第WX1000237109号、第WX1000237110号、第WX1000237111号、第WX1000237113号、第WX1000237114号、第WX1000237115号、第WX1000237117号、第WX1000237118号、第WX1000237119号、第WX1000237120号、第WX100023712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锡北他项(2011)第050050号、第050046号、第050043号、第050052号、第050031号、第050041号、第050029号、第050027号、第050024号、第050021号、第050018号、第050058号、第0500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133.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周浩杰、顾琴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周浩杰、顾琴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3.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尤坚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尤坚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4.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1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54元,由被告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尤毓娣、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匡慧敏
审 判 员 周 强
人民审判员 薛崇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