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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徐锡清,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李玮,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蒋美君,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尤坚,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渝东南现代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
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巷3-1107。
被执行人无锡市佳之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大竹园168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锡清、李玮、蒋美君、尤坚、无锡润利亚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亚公司,已注销)、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无锡市佳之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徐锡清、李玮、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佳之德商贸有限公司、蒋美君、尤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对***、***应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别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无锡润利亚化肥有限公司对***、***应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别至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420元,由***、***、徐锡清、李玮、蒋美君、尤坚、无锡润利亚化肥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无锡市佳之德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徐锡清、李玮、蒋美君、尤坚、无锡润利亚化肥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无锡市佳之德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40万元及利息等。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经查,润利亚公司已破产注销,酉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执行得款24488.34元,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有轮候查封、报废情形,且均未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
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本院依法查封尤坚名下的座落于金色家园31-3101、老轻院152-101的不动产,但均系轮候查封,此外未查得不动产信息;
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怡海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查得被执行人李玮、尤坚名下有公积金信息,并执行部分公积金,执行得款66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锡力合公司、深圳力合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已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68911.66元等。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农行惠山支行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06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