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宸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恢1374号
申请执行人:***章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8462-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尤坚。
关于申请执行人***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科技有限公司24877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80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1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14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14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14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1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鼓执字第2470号。并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1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2020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申请执行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有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予以放弃。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