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49号
申请人:***,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尤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618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05013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执行人:于亮,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执行人:尤坚,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执行人:史方,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和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于亮、尤坚、史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怡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2635.11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22635.11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600元。二、对怡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隆腾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10**、第WX1000351032号、第WX1000351035号、第WX1000351039号、第WX1000351040号、第WX1000351042号、第WX1000351043号、第WX1000351045号、第WX1000351046号、第WX1000351049号、第WX1000351050号、第WX1000351053号、第WX1000351058号、第WX1000351056号、第WX1000351072号、第WX1000351054号、第WX1000351060号、第WX1000351062号、第WX1000351063号、第WX1000351066号、第WX1000351067号、第WX10003510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隆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于亮、尤坚、史方对怡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165元,由被告怡海公司、***、于亮、尤坚、史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农商行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崇执字第233号,并于2015年7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27日,无锡农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联合发布公告,确认无锡农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6年10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和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公告,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在本院(2021)苏0213执恢1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偿6471736.662元。
2022年2月28日,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黄志俊。2022年5月日,黄志俊至本院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黄志俊已向本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吴迎春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