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3898、7405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
负责人:乌妮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丽,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黄梦婕,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巷3-1107。
法定代表人:尤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华,该公司员工(仅出具了3898号案的委托手续)。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医院)、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医院)、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之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孔谦,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被告江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黄梦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华参加了3898号案的第一次庭审,之后第三人怡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佳杰公司承担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款项1356867.8元,以及以前述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每日237.45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佳杰公司系怡海公司的债权人,怡海公司对江大医院(原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享有货款但怠于主张,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19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光大银行代位清偿第三人在(2014)崇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事实和理由:光大银行系怡海公司的债权人,怡海公司对江大医院享有到期债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大医院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在2014年6月5日被法院查封,现被告已累计支付296万元(含法院协助执行支付的100万元);2.第三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期完工,也未按约履行维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超过合同余款,故被告无需支付第三人货款;3.退一步讲,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先开具正规发票后付款,目前第三人并未开具相应发票;4.第三人相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
第三人怡海公司在3898号案中述称:前期工程已经完成,其认为江大医院还是有款项应付,并同意开具发票。
第三人怡海公司在7405号案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情况
根据(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怡海公司应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1348400元、受理费8467.8元。
根据(2018)沪0105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情况计算,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佳杰公司的债权金额核为1951748元。
根据(2014)崇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怡海公司等应向光大银行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148939.37元、逾期罚息1068.13元、律师费90000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20424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2017)苏0213执恢5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执行情况计算,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光大银行主张的债权金额410万元未超出计算结果。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情况
2013年11月20日,怡海公司与江大医院签订《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大医院购买怡海公司虚拟化集成平台,合同总金额312万元;硬件产品交付期限为在收到合同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交付硬件产品并完成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软件产品交付期限为在收到合同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交付软件产品并完成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江大医院需收到怡海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合同首付款;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本软件产品提供三年免费维护,在免费维护期结束后,继续提供服务,但每年支付维护费用;常驻工作团队人员驻江大医院时间应当在全部模块和接口上线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怡海公司原因,未能达到合同条款规定的验收要求,应向江大医院偿付逾期上线、运行、验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金额*0.5%*逾期天数。2014年5月29日,江大医院在虚拟化集成平台验收报告盖章确认验收通过。
2013年11月22日,怡海公司与江大医院签订《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大医院购买怡海公司病房无线网络覆盖,合同总金额178万元;硬件产品交付期限为在收到合同首付款后28个工作日交付硬件产品并完成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软件产品交付期限为在收到合同首付款后交付软件产品;江大医院需收到怡海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合同首付款;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本软件产品提供三年免费维护,在免费维护期结束后,继续提供服务,但每年支付维护费用;常驻工作团队人员驻江大医院时间应当在全部模块和接口上线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怡海公司原因,未能达到合同条款规定的验收要求,应向江大医院偿付逾期上线、运行、验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金额*0.5%*逾期天数。2014年10月21日,江大医院在病房大楼无线网络系覆盖项目验收单盖章确认验收通过。
2019年1月25日,江大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怡海公司曾与我院签订合同,我院已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怡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我院认为怡海公司在我院没有应收账款,同时保留向怡海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
在上述两合同项下,江大医院已累计向怡海公司支付296万元(含江大医院于2014年9月16日协助执行的100万元)。怡海公司也已向江大医院开具了合计29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7%)。
江大医院原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2019年变更为现名。在2021年4月7日庭审中,江大医院提供最新开票信息如下:
账户:江南大学附属医院。
账号:×××19。
开户行:建行无锡河埒支行。
税号:12320200466286020Y。
地址:无锡市××路××号。
三、其他事实
2015年8月4日,佳杰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就此行使代位权,但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
2020年6月20日,佳杰公司与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佳杰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3万元。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2020年11月17日,光大银行与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用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虚拟化集成平台验收报告、《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病房大楼无线网络系覆盖项目验收单、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及《虚拟化集成平台验收报告》,《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及《病房大楼无线网络系覆盖项目验收单》,能够确认江大医院对怡海公司尚有194万元未支付。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一,针对江大医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且佳杰公司亦曾代怡海公司提起过代位权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江大医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针对江大医院提出的未按约履行维保义务的抗辩。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江大医院曾向怡海公司提出要求履行维保义务而遭到怡海公司拒绝。江大医院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针对江大医院提出的逾期安装调试的抗辩。经审查,从《虚拟化集成平台验收报告》反映,验收时间确实晚于约定时间。从《病房大楼无线网络系覆盖项目验收单》反映,验收时间也确实晚于约定时间。从佳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并无法直接推导怡海公司已按约送货及调试。因此,怡海公司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按《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金额*0.5%*逾期天数。但上述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等因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左右,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9.7万元。违约金从江大医院对怡海公司的未付款194万元中扣减后,余款174.3万元应予清偿。江大医院的该项抗辩,本院部分采纳。第四,针对江大医院提出的开具发票抗辩。经审查,根据《虚拟化集成平台产品购销合同》、《病房大楼无线网络覆盖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怡海公司应向江大医院开具发票。怡海公司在之前庭审中也曾明确同意开具发票。江大医院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发生税务信息变更,2021年4月7日庭审中江大医院提供了最新税务信息。怡海公司应按照该最新税务信息开具并交付174.3万元的发票,江大医院则在174.3万元范围内代怡海公司清偿债务。
如怡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开票,江大医院可凭生效判决书做账。为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判决后续执行产生障碍,考虑到合同款项系含税价款,故江大医院可从欠款金额中扣减税款后在剩余的1489744元即货款金额174.3万/(1+当时税率17%)范围内代怡海公司清偿债务。
佳杰公司、光大银行均系怡海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等的确认。在两债权人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两案应合并审理,并应在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各代位权人各自的债权份额判令次债务人按比例向各个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就是说,应按照“入库规则”按照债权的平等性进行分配。根据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债权份额按比例计算,佳杰公司应得562135元,光大银行应得1180865元。在怡海公司拒不开票的情况下,则佳杰公司应得480457元,光大银行应得1009287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江大医院作为次债务人,无需承担因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费。至于诉讼费,怡海公司未开票在先,故江大医院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由江大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并收到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174.3万元的发票后立即代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清偿562135元、1180865元;如第三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开票,则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的前述代偿金额分别调整为480457元、1009287元。
二、驳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号案)22133元,由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7405号案)2226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航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