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恢657号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恢复执行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356,867.80元及利息。
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沪0105执恢657号案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尤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