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1671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太、***,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缪玉仙。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7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摄像机等货物。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22071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别超公司书面辩称:他公司向原告采购摄像机等设备是事实,对欠款金额220711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别超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摄像机等货物,2017年7月13日,经双方对帐,别超公司结欠海康公司货款220711元。海康公司催要无果,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别超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别超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0711元,别超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别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保全费1655元,合计3974元(原告海康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友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