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297号

原告:无锡***防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5854235D,住所地无锡新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顾炳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弢(后被撤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86903909,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缪玉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在该公司工作,住江阴市。

原告无锡***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公司)与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邱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前两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由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别超公司支付合作收益49395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别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别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其公司与别超公司签订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进行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地区楼盘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项目实施和售后服务,其公司按照工程合同金额的7%分享收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双方再次签订结算方式明确收益分配方式、款项支付期限。截止到2016年9月,别超公司已经就承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拿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别超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57500元,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别超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防公司应当派驻项目现场代表,配合其公司开展进度跟踪记录、材料收付报验、资料报送等工作,但***防公司仅在工程初期派驻了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三个月之后就将派驻人员撤回,并不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公司曾经发函要求***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有权不支付相关款项。合作协议同时约定,***防公司在未经其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与第三方联合实施。但***防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将金科城南世家A、C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以第三方名义承揽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防公司违约在先,其公司亦可以不支付相关款项。另外,合作协议之所以约定收益为7%,是建立在其公司获得的费率为16%的基础上,但***防公司隐瞒了对讲系统费率仅为5.6%的事实,导致其公司净收益下降,最终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公司无需按照7%的约定支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战略合作协议、项目结算方式,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对合作收益比例、支付时间的约定,明确其公司应当按照7%的比例分享收益;2、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别超公司与无锡金科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嘉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在金科嘉润公司支付给别超公司的工程款达到97%的情况下,别超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3、说明、对账单、月报审核确认书、合同结算分阶段申请书,证明别超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工程,该部分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尚未进行结算;4、江阴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3份、案卷资料若干,证明其公司就本案所涉合作收益款,曾以别超公司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工程款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别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2份、甲供材月度统计核对表3份、核价通知单、开工通知单、移交清单2份、安装确认单2份、形象进度确认表,证明所有进场的材料、报验、报送都是其公司负责的,***防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投标费率报价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保修协议、中标通知书、费率包干报价表、工程预算汇总表及附件若干、工程联系单,证明与***防公司约定7%的收益,是在费率16%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其中对讲系统最终结算的费率为5.6%,导致其公司收益下降。

别超公司对***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防公司派驻的人员仅在工地配合了两、三个月就离开了,之后***防公司未再按约派驻人员到施工现场,其公司为此向***防公司电话提出过异议,但对此无证据证明;且***防公司将金科城南世家A、C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违反了合作协议的保密约定,鉴于***防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故其公司无需再支付收益款。***防公司认为别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一无法证明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其公司按约派驻了人员到施工现场,并履行了合同的配合义务,但后来因别超公司已经足够了解施工项目,直接与金科嘉润公司进行协调沟通,其公司派驻的人员在项目现场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所以才撤回的,别超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收益比例是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协商达成的,别超公司在整个工程中利润的增加或减少都不应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为了查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向金科嘉润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3份、付款申请、银行回单10份、付款申请表及支付签批表5份、财务决算书3份。***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金科嘉润公司向别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7%,别超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收益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别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总额就是3份审计定案表的金额总和即9306447.99元,并确认已收到工程款9306477.99元。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别超公司(承包方)与金科嘉润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科·城南世家B、D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建设规模暂定3500000元,建筑面积约35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为准;发包人每月按审定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发包人集团审计监察部门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双方财务核对确定未付款具体金额后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按结算审计金额计算3%的质保金的支付按保修协议的约定执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具体由别超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别超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审计确认共计工程价款9306447.99元,别超公司确认至今已收到工程款9306477.99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防公司(乙方)与别超公司(甲方)签订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地区楼盘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开展业务。1、合作内容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江苏无锡地区楼盘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项目实施和售后服务,合作期限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江苏无锡地区楼盘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与甲方的合作期限。2、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及义务为:提供资质并与客户签订合同,负责方案深化、预算报价、采购询价、项目管理、项目报验及项目结算等工作,乙方协助配合。乙方权利及义务为:在工地现场派驻项目现场代表,配合甲方项目经理按要求开展进度跟踪记录、材料收付报验、资料报送等工作;乙方提供客户及项目,负责项目招标跟踪、招投标、客户关系协调及工程进度款催收等工作,甲方协助配合。3、结算及分配:乙方按工程合同金额的7%的比例分享收益。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项后,支付乙方收益款的50%,余款50%在甲方工程决算结束,收到建设单位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后支付。具体项目结算方式详看附件。……8、保密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拟合作内容在拟合作区域(或项目)单方独立实施,亦不得与第三方联合实施。9、合同效率:本协议附件及任何补充文件、修改文件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文件条款有冲突时,以修改后的文件条款有限适用;前后修改文件有冲突时,以后修改的文件优先适用;后订立的协议优先适用……”。同日,双方签订金科城南世家B、D地块结算方式,约定:***防公司按照工程合同金额的7%的比例分享收益。别超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项后,3天内支付乙方收益款的50%,余款50%在甲方工程决算结束,收到建设单位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后3天内支付。本次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00元,最终金额为别超公司跟建设单位的决算价格。此后,别超公司向***防公司支付了合作收益157500元。因双方对收益款的支付产生争议,***防公司曾经在2015年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别超公司支付合作收益,后***防公司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2017年1月10日,***防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防公司与别超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的调查,别超公司施工的金科·城南世家B、D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经决算为9306447.99元,现别超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9306447.99元,故别超公司与***防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别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防公司支付收益款。对于别超公司辩称***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再支付收益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关于***防公司是否违反保密条款的问题。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别超公司施工的范围是金科·城南世家B、D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而签订在后的战略合作协议亦明确***防公司与别超公司的合作期限是以别超公司与金科嘉润公司的合作期限为准,故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内容和期限应当认定是在施工合同的范围和施工期限内,现别超公司亦认可B、D地块智能化安装工程由其公司施工完成,至于A、C地块的工程是否由***防公司联合其他公司实施,均不应当认定***防公司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的保密条款。其次,***防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费率标准的问题。根据别超公司提供的招标资料,可以确定招标是在2011年年底就已经完成,而***防公司与别超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在2012年4月,此时工程所涉的费率已经明确,现别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于费率问题不知晓,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别超公司的该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防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可以确定***防公司与别超公司合作的基础是***防公司的能力,以及别超公司的施工资质,***防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利用本身的能力,在别超公司施工过程中与金科嘉润公司就施工所涉的事项进行沟通、协调。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防公司在别超公司施工初期的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派驻了人员到施工现场履行配合义务,但随着施工的不断开展,别超公司已经能够顺利地与金科嘉润公司联系沟通,该点通过别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付款凭证等可以证实,且别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于***防公司不再派驻人员到现场提出过异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防公司的配合义务已经履行,故***防公司的该行为不够成违约。鉴于别超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收益款的义务,***防公司要求别超公司支付合作收益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别超公司应当按施工合同决算价的7%支付收益,扣除别超公司已经支付的157500元,还应向***防公司支付49395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别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防公司支付收益款493951.36元及经济损失(以49395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别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0479元(已由***防公司预交),由别超公司负担。(***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别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别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