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缪玉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对欠款金额220711元没有异议,双方曾经多次沟通协商付款期限,其承诺所欠货款到今年农历年底支付,但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海康公司就诉至法院要求立即付款。
被上诉人海康公司辩称:其从未同意别超公司延期付款,别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别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7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别超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摄像机等货物,2017年7月13日,经双方对帐,别超公司结欠海康公司货款220711元。海康公司催要无果,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别超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别超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0711元,别超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别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别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康公司货款220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保全费1655元,合计3974元,由别超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海康公司要求别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别超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别超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0711元,别超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别超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抗辩因公司资金困难,主张延期支付。但海康公司不同意。因别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别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上诉人别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