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金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江南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4850号
原告苏州金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雁,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南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消防培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倪小红。
原告苏州金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艺公司)与被告苏州江南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红公司)、吴中区木渎江南红大酒店(以下简称江南红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红公司、江南红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南红大酒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艺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其与被告江南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江南红公司将木渎江南红酒店装饰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3日,该工程竣工并由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达到合格等级。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南红公司多次要求增加工程内容。工程验收时,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金额为964176.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38万元。对于增加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经营班子,在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内容、财物核算等方面高度混同。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全部由江南红大酒店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江南红公司支付工程款964176.7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江南红大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江南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红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木渎江南红酒店装饰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38万元,此报价为一次性报价,不得签证和变动,如甲方原因协商另定。工程期限为105天,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付款方式为:进场后15天内支付进场款20%,108万元;施工后60天内,支付进度款20%,108万元;施工后100天内,竣工验收后支付进度款10%,54万元;余款20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印章,其中甲方代表处由薛明龙签字。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证明书尾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其中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由徐建江签字,建设单位工地代表处由王根良签字,单位负责人处由薛明龙签字。建设单位下方另由钱金生、沈燕签字。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38万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其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工程款为964176.7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加工程明细。该明细列明了增加工程项目,每页均由钱金生在项目名称一侧签字。明细最后一页由徐建江注明合计增加964176.7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称,钱金生为被告的项目现场代表。2、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江南红公司,事由为结算事宜,内容为,就木渎江南红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事宜如下:1、本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交付;2、贵单位至2016年5月10日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538万;3、本工程增加部分(详见明细)计964176.70元未付。该联系单由薛明龙于2016年5月11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工程合同书》、报价单、增加工程明细、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后于2012年11月23日施工完毕,并于当日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确定的该工程总价款为538万元,被告也已经将该款支付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明细及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964176.7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南红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红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江南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4176.70元及相应利息(以96417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1元,由被告苏州江南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