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5824号
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216号东创科技园1幢B1楼B565室,主要营业地苏州市相城区聚贤路129峰汇商务广场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韩非,总经理。
被告: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450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 忻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