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新城1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路58号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敏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汇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创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被告(反诉原告)汇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张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款原告货款181160元;3、判令被告以181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型号中央空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全额支付所需批次货物的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三天内把原告本次实际需求货物发至工程所在地(20匹大多联周期延长),同时被告把本次货款的税票带给原告,完成本次交易,直至合同工程量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第一期货款50835元,被告已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第二期货款80万元,被告仅发货669675元,余181160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发,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并产生相应损失。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116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汇为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应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数量744台,金额为1850045元,款到发货,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货款50835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货款8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将85万元的税票开给了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出供货时间属于夏季,共有18万左右的货物未供货,但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下次一并供货。此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后续购买空调的钱款支付给了美的厂家,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案中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将货物备好放在仓库,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汇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从2017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创佳公司向汇为公司购买多种型号中央空调,数量为744台,金额为1850045元,款到发货。后创佳公司支付了货款85万,汇为公司按照约定将85万元的税票出具给创佳公司。针对汇为公司尚有18万元的货未发出的事项,双方通过微信协商一致:“创佳公司于2017年7月底将全款支付给汇为公司,汇为公司将货全部发给创佳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后,汇为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垫资100万元给工厂以确保按时发货。2017年9月7日,汇为公司微信告知创佳公司支付货款后发货,创佳公司要求汇为公司出具供货承诺函,汇为公司按要求出具函后微信发给创佳公司。综上,汇为公司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创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汇为公司损失120000元。现汇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创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汇为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是由于汇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后创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案涉合同,汇为公司对此并不持有异议,所以汇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创佳公司(甲方)与汇为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空调产品744台,金额为1850045元;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全额支付所需批次货物的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三天内把甲方本次实际需求货物发至工程所在地(20匹大多联周期延长),同时乙方把本次货款的税票带给甲方,完成本次交易,直至合同工程量完成。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汇为公司支付货款50835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汇为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但汇为公司在交付价值为669675元的货物后,剩余价值181160的货物未能及时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佳公司、汇为公司负责该业务的人员主要通过微信对案涉合同的履行等进行沟通协商。
创佳公司曾就案涉纠纷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4日出具(2018)通仲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中双方主要对如下事实产生争议:一、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是否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重新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二、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三、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就争议事实,创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根据约定,汇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3天内把甲方本次实际需求货物送至创佳公司指定的工地,现汇为公司未能按约购货存在违约。
2、付款电子回执,证明创佳公司分两次汇款共计850835元。
3、微信照片打印件,证明双方交易货物的价格及尚未交货的数量。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案涉买卖进行过协商并签订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的3天内交付双方约定的货物,在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磋商时,汇为公司以市场缺货为由,拖延送货,同时亦证明汇为公司在收到创佳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已就返还款项达成过一致。
6、律师函、寄送凭证,证明创佳公司曾于2017年9月27日向汇为公司寄送过因汇为公司未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7、单项工程验收证明书一页,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8、南京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汇为公司虚构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汇为公司对创佳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1、《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是1850045元。
2、对付款电子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创佳公司确实汇款850835元。
3、对微信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成创佳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汇为公司已经向创佳公司发货情况,是双方进行发货的确认。
4、对增值税发票的三性无异议。
5、对创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双方进行合意,同意汇为公司后续货物的发放,双方重新约定了发货时间,并不是创佳公司所述汇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第36页表明,该给的我们给,但案涉合同是因为创佳公司的原因而造成履行不能,故创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6、对律师函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创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对单项工程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创佳公司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工程已经结束,但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创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8、对南京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创佳公司的证明目的,创佳公司认为汇为公司虚构100万元汇款完全是猜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汇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审批表及货物明细,证明汇为公司已经向美的公司申请购买了案涉的185万货物,同时合同约定低于合同提货金额的按原价格执行。
2、情况说明、电子汇票、代付款证明,证明汇为公司向美的公司支付了案涉购买空调的款项100万。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发货期限由原来的3天变更为30天。
4、承诺函,证明就案涉空调的履行问题双方进行了重新磋商并且由汇为公司出具承诺给创佳公司,创佳公司已经确认。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汇为公司正常向美的公司拿货是2200元一台,案涉合同中空调价格不到2000元一台。
创佳公司对汇为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工程审批表及货物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根据工商查询资料南京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更改名称是2018年1月12日,其之前的名称是南京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以该工程审批表及明细不可能形成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
2、对情况说明、电子汇票、代付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汇通达网络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收到汇为公司100万元货款。
3、对汇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汇为公司没有提供完整,也不足以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因为在创佳公司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中,汇为公司已经要求创佳公司提供相关账号以备打款,这说明双方已经就退款达成合意。
4、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承诺是因为汇为公司迟迟不能按合同交货,自行向创佳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汇为公司实际上未能履行之前的合同。
5、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汇为公司与他人的交易价格不能改变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格。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和争议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是否对案涉合同的发货期限重新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问题。
本案中,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对合同履行的协商等主要是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创佳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金维俊与汇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陆继军之间。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6月18日开始,创佳公司要求汇为公司抓经安排发货,汇为公司在2017年7月5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正在催货“美的的订单是一次性的,小空调都来不及发货,也断了”、“我尽量,我也知道这个季节全部断货”,2017年7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汇为公司说“中午我再问问总部是发了还是没发,在途表示接单”,创佳公司说“甲方要的急”。后根据创佳公司要求汇为公司曾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承诺一份“本公司郑重承诺,贵司所采购美的中央空调在出款之日第二天算起,20到30天内全部到货,一次性到货完毕,在此期间,贵司安排专人对接接收我司货源信息,我司及时传达订单接收,订单排产以及物流到货信息等,如若在此承诺期间我方货物无法到达,贵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起诉等,郑重承诺”,汇为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承诺发给创佳公司后,创佳公司未有回复。庭审中,汇为公司认为微信聊天中的承诺即视为双方已对合同中发货期限重新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承诺仅是汇为公司单方面作出以确保在创佳公司付款后,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案涉《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期限进行了变更,且该承诺也未得到创佳公司认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其他内容也不能体现出双方对合同中发货期限重新进行过协商。综上,本院认为,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之间并未对案涉合同的发货期限重新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创佳公司(甲方)与汇为公司(乙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全额支付所需批次货物的货款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三天内把甲方本次实际需求货物发至工程所在地(20匹大多联周期延长),同时乙方把本次货款的税票带给甲方,完成本次交易,直至合同工程量完成。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向汇为公司支付货款50835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汇为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并告知汇为公司所需空调型号、数量等,汇为公司依约交付了价值为669675元的货物后,剩余价值181160的货物未能交付。汇为公司认为创佳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已经同意其在收到之后的100万元货款后连同之前的价值18余万元的货物一并出货,汇为公司据此也向美的公司支付了钱款,故汇为公司认为其一直在按约履行合同,创佳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未能履行存在违约。创佳公司认为汇为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货物存在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创佳公司曾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说好的,你会按款发货,本月会全款给你”,并不能据此推定创佳公司同意汇为公司可以暂不发送已付款货物,且创佳公司也未要求汇为公司先行订货,其次,在双方的2017年9月份之前的聊天记录中,汇为公司也并未提到其已经订购剩余100万元的货物,且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创佳公司先付款汇为公司再发货,即使存在汇为公司向美的厂家提前订购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自身可以按约履行合同,在汇为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创佳公司已付款货物时,创佳公司未再继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案涉合同约定,汇为公司收到货款后三天内把创佳公司本次实际需求货物发至工程所在地(20匹大多联周期延长),即视为完成本次交易,从2017年6月14日汇为公司收到第二笔货款后直至创佳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止,间隔时间远超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但汇为公司仍有价值181160元的货物未能支付,应认定汇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
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创佳公司提供了南通设计创意中心6幢、7幢内装饰工程的单项工程验收证明书,以证明该工程在2017年12月1日已竣工验收,对于上述单项工程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创佳公司采购案涉空调是为了上述工程所需,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创佳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创佳公司与汇为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就本诉请求:创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汇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创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创佳公司在支付总计850835元的货款后,汇为公司仅支付了价值669675元的货物,创佳公司要求汇为公司返还货款18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创佳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性质,要求汇为公司赔偿损失,现创佳公司要求汇为公司支付以181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汇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对汇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1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5.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351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汇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15.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郁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