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新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再审申请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民申1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良,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在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经营);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批发、零售;日用百货;自有房产租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其所主张的其对被申请人之债权并未经相应确认,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之债权及债权人地位提出异议,且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资格尚存疑义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绍柯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创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相关工程,并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时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814675元,被上诉人仅付2620000元,余款1194675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相应异议,缺乏依据。债权并非必须经由诉讼才能确认,协议确认也是确认方式之一。二、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营业已不正常,也无营业收入,无法清偿上诉人的到期债务。经查询,被上诉人有27件被执行案件,除1件由其他法院立案外,其余26件均由原审法院立案,立案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依照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具备了破产原因。上诉人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但已能证明被上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曲解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另行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对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确切的债权,且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又有异议,创佳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据此,创佳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鉴此,对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其他破产原因事项,不再继续评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6民终字00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创佳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6)浙06民终字15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对再审被申请人享有确切的债权,且被申请人对此又有异议,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据此认定:一是再审申请人的资格存疑;二是对再审被申请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其他破产原因事项,不再继续评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作出上述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是清楚、明确的。1、2011年5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申请人承包绍兴县柯桥龙禧中心销售部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5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再审申请人按时进场施工,2011年9月,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毕。经过审计,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81.4675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62万元,剩余119.4675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对于这个债权数额,被申请人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申请人认为,债权的确认,并非必须经过诉讼后由司法确认,协议确认也是其中之一。2、在申请人向柯桥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以及申请人向绍兴中院提出上诉以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二、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明确无误的。1、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工程已停工多年,现场只有留守人员。被申请人目前经营已不正常,也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根本无法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2、申请人查询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发现,被申请人共有27件被执行案件,除了1件是在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立案的以外,其余26件案件均由柯桥法院立案,立案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上述案件至今均没有执行完毕。申请人已经将上述证据提交给绍兴中院。3、破产法第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均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一”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并列的两破产原因。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再审复查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召集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瑛、中轻公司朱国潮进行调查,朱国潮陈述:“(创佳公司)口头催讨过,没有材料。”“完工以后到老板办公室经常来催讨的,2014年7月31日老板被抓进去的”;对于“2014年10月29日时朱国潮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在这个时间点上,工程经营情况如何?”的问题,其陈述,“这个时候公司已经不行了,老板被抓了。在此之前,大概2014年初公司就没有能力支付了”等。2016年5月11日向中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杰作了调查,对于“创佳公司和中轻公司签订有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有380余万,已支付260余万元,尚欠120万元。这项工程根据申请人的材料已经结算过,由朱国潮签字了的,对此你有没有印象?”的问题,其陈述:“对施工过程及合同都是认可的,但是对这个审计的结果我是不认可的,这毕竟是我在里面做出去的,我不清楚。”被问及“中轻公司还有没有留守人员做财务的”,其陈述:“没有了,只有一个也在其他地方干活了。”再审中,本院也了解到有多起以中轻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虽经强制执行不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创佳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具有形式真实性,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均盖有中轻公司印章。本院在向朱国潮调查过程中,朱国潮对《工程造价审定单》也予以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破产申请的审查阶段必须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实体审查。(2)关于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创佳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对于中轻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初步证据,中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该债权不合法、未到期或者已经清偿的相应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结合中轻公司已经停工停业多时,有多件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因素,认定中轻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有相应依据。
综上,创佳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00151号民事裁定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