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倪建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中轻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再审申请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浙06民终字15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对再审被申请人享有确切的债权,且被申请人对此又有异议,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据此认定:一是再审申请人的资格存疑;二是对再审被申请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其他破产原因事项,不再继续评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作出上述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是清楚、明确的。1、2011年5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申请人承包绍兴县柯桥龙禧中心销售部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5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再审申请人按时进场施工,2011年9月,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毕。经过审计,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81.4675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62万元,剩余119.4675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对于这个债权数额,被申请人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申请人认为,债权的确认,并非必须经过诉讼后由司法确认,协议确认也是其中之一。2、在申请人向柯桥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以及申请人向绍兴中院提出上诉以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二、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明确无误的。1、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工程已停工多年,现场只有留守人员。被申请人目前经营已不正常,也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根本无法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2、申请人查询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发现,被申请人共有27件被执行案件,除了1件是在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立案的以外,其余26件案件均由柯桥法院立案,立案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上述案件至今均没有执行完毕。申请人已经将上述证据提交给绍兴中院。3、破产法第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均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一”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并列的两破产原因。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召集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瑛、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朱国潮进行调查,2016年5月11日向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杰作了调查。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创佳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具有形式真实性,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均盖有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在向朱国潮调查过程中,朱国潮对《工程造价审定单》也予以认可。(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创佳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对于中轻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初步证据,中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该债权不合法、未到期或者已经清偿的相应证据。(3)结合中轻公司已经停工停业多时,中轻公司有多件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因素,认定中轻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有相应依据。
综上,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詹 巍
代理审判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