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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74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大厦2415G室。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老宅路城东花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典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联成天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佑典公司工程款858437.11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9804.11元从2019年1月11日起、568633元从2019年2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佑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工程款858437.11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123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1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银行存款146742.02元,扣除执行费1843.60元,剩余执行款144898.42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佑典公司。
3、2019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不动产信息,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北京路商品展示中心4078室、金港镇长欣小区33幢301室不动产、01#车库、01#汽车库、金港镇港区潘港北路47号不动产、金港镇通贸街17号、联成天通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82号锦隆大厦M151、M318、M320、M335、M338、M353、M354、M355、M356、M365、M366、M374、M406、M457的14套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待其他案件处置后依法参与分配。
4、2019年12月2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住所地附近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未履行完毕的案件。
5、2020年3月19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决定对***罚款3000元。
6、2020年5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7、2020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经执行到位144898.42元,尚余工程款713538.69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123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联成天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除已执行到位144898.4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