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瑜,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登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登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员工林素珍没有上诉人关于厂房装修工程设计的授权,无权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设计协议,其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2、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将合同加盖公章后送达上诉人,一审查明事实有误。3、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上诉人既没有委托其设计更没有使用其设计方案,因此无须支付设计费。事实上,我司对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一直不够满意,后来就没有了将装修工程交与被上诉人设计的意向,所以双方也就没有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8日在没有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向林淑珍个人邮箱发送了一份设计方案,而且该方案未经上诉人认可和采用。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全部设计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装修过程中提供任何服务,无权要求主张工程完工后的30%费用。
被上诉人嘉祥装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178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底,隆登电子公司因工厂办公室装修需要,由公司监事林淑珍以微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审原告公司设计师钱雪俊联系装修设计事宜。2015年12月10日,钱雪俊将关于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的设计合同初稿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林淑珍,该初稿中表明工程名称为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发包人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共有六条条款,其中第三条载明本合同设计费为50元/㎡×3800㎡=190000元,即拾玖万元人民币。第五条支付方式: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760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5%,计10450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5%,计9500元。2016年1月7日,林淑珍以装修设计费为主旨发送邮件给钱雪俊,要求再确认设计的面积;并对第五条支付方式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将该条修改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2016年1月8日钱雪俊将修改后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016.1.8doc”以邮件方式发送给林淑珍,其中第三条将设计面积修改为3570㎡,价格为178500元。第五条支付方式也按照林淑珍的要求作了修改。具体内容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57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8925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计53550元。2016年1月22日,林淑珍再次发送邮件给钱雪俊,要求合同内补充6.2条,内容为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同时约定“如ok的话,请盖好公章寄过来给我教育路125号林淑珍(尤小冰)收”。同时发送了一个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该附件显示了整个设计合同的全内容。工程名称: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苏州工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共有六条条款。其中第三条载明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设计收费为车间一,一层550平方米,二层550平方米;车间二,夹层530平方米,餐厅430平方米;研发楼三楼,三楼1400平方米,门厅160平方米;合计357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收费,应收费为178500元。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设计资料主要是设计施工图和效果图,其中设计施工图包括装饰施工图和强电施工图;效果图应包括1、车间一一层大厅;2、车间一大厅区接待会议室;3、车间一大办公室;4、研发楼一层大厅;5、研发楼三层视频会议室;6、研发楼三层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7、研发楼三层门厅;8、餐厅。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57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8925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计53550元。第六条为其他,其中第二项(6.2)规定了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该条款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庭审中,嘉祥装饰公司对上述林淑珍以邮件方式发送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提出原审原告当时就按照林淑珍的要求加盖公章以后邮寄给了对方,但之后原审被告方就没有回复。
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原审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以及经过公证的原原审被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打印件予以证实。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证文本中反映的cindy邮箱是否是原审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不予确认,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此,法庭要求原审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电话询问原审被告,经询问当庭确认cindy就是林淑珍的英文名。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原审原被告之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同时,嘉祥装饰公司的设计师钱雪俊按照原审被告隆登电子公司林淑珍的要求,已对隆登电子公司的车间厂房以及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在相关图纸发送林淑珍后,又按照原审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2016年2月28日,原审原告根据原审被告的要求将图纸全部修改完毕,并将修改完成的一车间、二车间、餐厅、研发楼的装饰施工图、强电施工图以及相应的效果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审被告方林淑珍(研发楼接待台个别修改部分的图纸在2016年3月2日发送)。之后原审原告方设计师也与原审被告方进行过联系,但原审被告对本案所涉装修设计事宜未再回复。庭审中原审被告方对以上图纸方案不予确认,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装修施工并不一致。
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方提供了纸质打印的施工图集,并以电子演示方式由原审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核对,经比对,原审被告也认可以上纸质图集与原审原告发送给原审被告的电子邮件记载的图纸一致,以上内容并经庭审质证、核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原告方工作人员(设计师)钱雪俊与原审被告监事林淑珍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证实,原审原被告双方就原审被告厂房、研发楼的装修设计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多次磋商,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2016年1月22日,原审被告方由林淑珍再次发送邮件给钱雪俊,要求合同内补充6.2条,内容为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还约定“如ok的话,请盖好公章寄过来给我教育路125号林淑珍(尤小冰)收”。同时发送了一个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该附件显示了整个设计合同的全内容。上述邮件载明,原审被告方已将确认后的设计合同发送给了原审原告方,该合同内容应视为原审被告方的合同要约。原审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在收到原审被告此邮件后,原审原告对全部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且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加盖公章后将合同邮寄给了原审被告方。同时原审原告方也根据原审被告合同内容的要求,着手图纸的设计,原审原告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审被告合同要约的承诺。所以原审原告嘉祥装饰公司与原审被告隆登电子公司之间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即原审被告方林淑珍在2016年1月22日发送的邮件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在原审原被告双方合同磋商期间及合同成立以后,原审原告已对隆登电子公司的车间厂房、以及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期间还根据原审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28日,原审原告将修改完毕的图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审被告方林淑珍。至此原审原告已按约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78500元;同时因原审被告迟延支付已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同样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关于双方并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及原审原告并未交付设计方案之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的隆登电子公司厂房车间的实际装修结果与原审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完全不同之理由与本案无涉,即使原审被告实际施工中未采用原审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审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设计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隆登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78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时止。原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元,由隆登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淑珍系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有关厂房装修设计的事项。从设计师钱雪俊与林淑珍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双方就上诉人厂房、研发楼的装修设计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多次磋商,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2016年1月22日,隆登电子公司由林淑珍再次发送邮件给钱雪俊,要求合同内补充6.2条,还约定“如ok的话,请盖好公章寄过来给我教育路125号林淑珍(尤小冰)收”。同时发送了一个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该附件显示了整个设计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述邮件载明,上诉人已将确认后的设计合同发送给了被上诉人,该合同内容应视为上诉人的合同要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在收到上诉人此邮件后,被上诉人对全部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尤小冰。同时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内容的要求,着手图纸的设计,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是对上诉人合同要约的承诺,故嘉祥装饰公司与隆登电子公司之间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即方林淑珍在2016年1月22日发送的邮件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
在双方合同磋商期间及合同成立以后,被上诉人已对隆登电子公司的车间厂房、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将修改完毕的图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目前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178500元。上诉人提出隆登电子公司厂房车间装修设计实际由案外人设计,实际装修结果与上诉人提供的效果图完全不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隆登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