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与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新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煜星,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装饰”)诉被告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数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勇、郭全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4月29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吴煜星、被告维佳数控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春到庭参加三次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装饰诉称:被告维佳数控因经营需要,就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东新城路北内厂房办公室装修工程事宜,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9月15日按约将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工程使用一年半后未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5940952.25元、违约金7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维佳数控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无异议,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3051809.16元应当予以扣除;2、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合同约定开足发票并满足条件才能付款,目前发票未足额开具;二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书上只是说明观感合格,尚有部分整改意见,但该些部位一直未整改;三是被告接收工程并进场只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并非认可工程质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维嘉数控(建设单位,甲方)与嘉祥装饰(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东新城路北a栋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a栋办公区、厂房一层、二层、三层装饰(不含水电安装)及办公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合同价为380万元,该单价中包含乙方管理费、机械费、利润、食宿费用等,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第四条第2款支付方式约定为:2.1、主要材料、人员、设备进场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2、工程完工30天内支付至合同单价的50%;2.3、通过相关部门及甲方验收后6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2.4、余款30%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以上需提供正式发票支付相关费用并作为起算日期。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承包人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可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整改完成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期付款,延期未经承包人同意的,从延期支付第15天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在工程变更部分,双方约定发包人有权在整个施工周期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程量清单的数量和增量,修改施工项目作为今后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或拖延实施。设计变更工程量同意按实调整,变更联系单结算方法:追加项目(合同价=投标价×下浮系数):(1)、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并下浮10%执行;(2)、无合同价但有定额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当月苏州信息价按标底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并下浮25%(即当月定额综合单价*75%)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后执行;(3)无投标综合单价也无定额单价的,由承包人提供综合单价,附组件说明和相关凭据,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下列情形视为违约:(1)、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向甲方索要劳务报酬,造成损失需要全额赔偿;(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尾款、保修款的,不按规定组织验收和竣工决算的;(3)、双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应按违约方应取得的工程款或劳务报酬的15%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下方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庭审中,各方确认该合同并无对应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签约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大概的工程量。签约后原告嘉祥装饰进场施工,在2013年6月至12月,就上述内装修改造工程及办公室设计工程,因设计变更原因增加部分工程量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据此另行形成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庭审中,被告对于签证单部分为新增工程以及系由原告施工不持异议。
2013年9月,原、被告形成打印文本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装饰工程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381.744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竣工意见为:1、已完成合同及图纸内所有工程量;2、资料齐全;3、观感验收合格。①、办公区吊灯箱需整改,内烤漆需修复;②、车间吊顶需整改,龙骨为可上人承载;③、车间1f板与2f选样板不符,需整改;④、零星工程需修复。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竣工仅为观感合格,并非全部工程合格;被告另确认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4月。就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提交原件,其中工程造价“381.7443万元”被划掉,手写“待审计”;被告提交内容一致的复印件,其中“381.7443万元”的金额未被划掉。原告诉称,该验收证明书的打印版本系被告提供,当时因乙方对以“381.7443万元”进行结算不予认可,故将该价款划掉并要求“待审计”;被告辩称,不能确认竣工验收证明书打印版本是由哪一方提供,但双方已确认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按照381.7443万元计算。被告同时申请对于“待审计”形成时间以及与盖章的先后顺序、被涂划覆盖数字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下:2013年8月支付工程款114万元;11月付款20万元,12月支付工程款631809.16元,2014年1月付款10万元、5月付款50万元、9月付款13万元、10月付款5万元。以上款项支付前,原告均相应开具发票,被告也确认原告已经向其先行开具金额为380万元的发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被告以向原告另行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为条件申请解除查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据此在2015年4月10日再行支付3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上述已付款合计金额为3051809.16元。基于解封的目的,被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待审计”提出的全部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被告确认知晓撤回鉴定申请的相关后果,本院准许撤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催款的《催款函》,内容为告知被告装修合同金额约380万元,应于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增加工程尚未审计,故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该函件于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签收。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合同范围内工程以及签证单所载新增工程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4月9日委托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鉴于当事人各方坚持自己的计算方式,评估机构分别按照原、被告的意见以及鉴定单位倾向性的意见向本院出具鉴定结论:一、按照申请方即原告主张的鉴定造价,合同可调价格为4596619.09元,签证部分造价454106.89元,签证独立费用部分鉴定造价192205元,以上部分申请方坚持不需下浮,合计金额为5242930.98元;二、根据被申请方即被告主张的鉴定造价,为合同固定总价3800000元、签证部分454106.89元下浮25%、签证独立费部分192205元下浮25%,合计4284733.92元,同时被告还主张可调价格还需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后计3944790.11元。三、鉴定机构倾向性鉴定结论为:1、如按可调价格+签证部分+签证独立费部分计算造价,造价为(4102871.74+493747.35)×0.85+(228139.39+225967.76)×0.75+192205=4439911.39元。其中,a,合同内造价(4102871.74+493747.35)×0.85,原因为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6.2设计变更工程量同意按实调整,变更联系单结算方法:追加项目(合同价=投标价×下浮系数):(1)、有合同价的,按照合同价下浮10%执行;(2)、无合同价但有定额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当月苏州信息价按标底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并下浮25%(即当月定额单价×75%)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后执行。如果按(1)和(2)两个方法计算出的造价一样的话可推断出原合同大约是按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当月苏州信息价按标底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造价的0.85倍左右,即合同价是按定额方法计算下浮15%左右;b、签证部分(228139.13+225967.76)×0.75=340580.17,原因为增加部分按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6.2.(2)套定额下浮25%计算;c、签证独立费部分192205元,原因是签证单上注明按独立费或独立单价不下浮计算。2、如按固定总价+签证部分+签证独立费部分计算造价,造价为3800000+(228139.13+225967.76)×0.75+192205=4332785.17元;其中:a、3800000为合同价;b、签证部分(228139.13+225967.76)×0.75=340580.17。原因为增加部分按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6.2(2)套定额下浮25%计算;c、签证独立费部分192205元,原因为签证单上注明按独立费或单独单价不下浮计算。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95万元。就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于其中的垂直运输费、石材墙面等定额套用、洁具价格等仍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就异议部分向鉴定机构发《征询函》,该机构对此向本院书面回函一一答复,具体如下:1、垂直运输费:1)申请方在历次送鉴材料中未提及垂直运输费;2)经鉴定方征询双方当事人,本工程申请方没有设置垂直运输机械,施工前期利用土建施工单位井架,后期利用被申请方安装好的客梯,中间有部分材料利用人工搬运上楼;3)经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大约不到一半的材料是由人工搬运上楼,我方认为按套2004定额22-29子目利用卷扬机进行垂直运费、工程量减半计算来补偿中间有部分材料利用人工搬运上楼的费用较为合理。2、石材墙面、12mm钢化玻璃隔断、涂膜防水、墙纸裱糊、块料墙面定额套用:1、)申请方在历次送鉴资料中均按鉴定报告中所套定额子目计算;2)该部分定额套用经被申请方确认无异议;3)申请方原送鉴电子图没有被被申请方认可且无具体构造做法;4)申请方在历次核对过程中均为提及该部分定额套用问题。3、洁具价格、灯具价格、块料楼地面主材价格、块料墙面主材价格、墙纸、窗帘布、夹板装饰门:1)我公司单价根据申请方历次送鉴资料及咨询被申请方并参照造价信息、建材市场、类似工程综合确定的价格,并认为我公司出具的价格较为合理。2)申请方所附清单系新增加的鉴定资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请委托方明确,我公司将对于委托方确定作为依据部分的鉴定材料作为补充鉴定意见。就上述回函,原告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就原告的上述异议,鉴定异构的答复与书面回函一致。原告诉称据实审计不应考虑下浮率,要求鉴定机构就下浮率给出答复,鉴定机构解释为:本施工合同虽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双方无法确定综合单价为多少,故鉴定部门根据工程造价鉴定规则,按照固定总价及可调价格确定,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下浮率;因申请方不能提供标底价及投标价,故无法确认精确的下浮率,但下浮率是客观存在的,综合现有材料只能按照市场规定进行合理预估。
以上事实,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鉴定报告、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建筑领域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讼争工程包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及因设计变更新增的部分工程。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告维嘉数控辩称合同已经固定总价,应当按照38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既约定价款采用综合固定单价计取,也约定合同价380万元,但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合同无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而工程量在签约时也并不明确,故原告就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应当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完全一致难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视为不明确,原告主张380万元为预估价并主张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依法可以支持;另外,从证据上看,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上,结算价格“381.7443万元”未涂改。被告就原告提交验收证明原件上的涂改虽申请鉴定,后撤回相关鉴定申请,对于系哪方涂改、涂改时间等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持有该复印件且将该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合理推断其认可“381.7443万元”的结算金额;且根据记载“381.7443万元”验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的持有主体及各方的相应主张看,被告确认该价款而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划掉在事实上存在较大的盖然性。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既未认可380万元的结算价格,原告也不认可381.7443万元的结算价格,双方未就结算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原告往来函件中也仅表示“约380万元”,可以进一步印证合同中的380万元并非各方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实际调整并作为此后结算依据,故应以审计金额为准。本案双方对于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各方在对于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及鉴定程序不持异议、且确认鉴定项目不存在遗漏的情况下。一方面,鉴定部门对于相关异议均予以合理、专业的解答且出庭接受质询,鉴定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以其专业知识依法、独立进行鉴定的相关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以采信;另一方面,合同对于单价下浮也有约定,鉴定机构进行一定程度的下浮具有依据。故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合计4439911.39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被告辩称,因工程竣工仅为观感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整改,故被告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逾期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逾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之后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向原告提出过主张,且其自认在2014年度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此后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付款,依法也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约足额开具发票、而根据约定开票应在付款之前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须提供正式发票支付相关费用作为起算日期,系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据此负有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的付款义务可以合理顺延,但发票的开具需金额明确。本案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因约定不明需要审计确认,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上已就此提出相关意见;合同范围外存在新增工程,双方均明确知晓,该部分金额根据约定也需通过审计确认。故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均应知晓且有义务启动审计以确定工程价款及开票金额,否则可能导致金额无法明确而开票条件不能成就。原告在付款金额确认的情况下已按约开具与合同金额380万元一致的发票,不存在怠于开具发票的行为,庭审其对于开具其余票据也未予拒绝;在审计工程不存在障碍且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审计,被告均怠于进行,且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该时间足够双方启动审计并得出结论,由此所致金额不能明确无法开票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违约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且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截至本院启动审计明确支付金额之时,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基于审计所需必要、合理时间以及确定金额后双方对于开票在付款之前的约定,不宜认定被告处于继续逾期的状态;而在审计结论出具后,原告基于对审计金额持有异议,并主张在收到款项确定金额后再足额开具发票,此后也不宜认定被告存在逾期状态。故本院综合认定,以原告申请审计的时间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较为适宜。但另一方面,是否开具票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理涉的范围,若原告拒绝开具,被告可向有关部门提及权利;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也不得以是否开具票据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原告完成工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应付款项4439911.39元,扣除已付款项3051809.16元,欠付工程款核算为1388102.23元。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15%的违约金,因被告对于是否违约整体提出抗辩,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据此遭受的损失依法进行调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遭受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约定,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至总价的70%、余款3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综合考量被告的付款进度、原告已开票的时间、新增工程施工及完工的时间、实际欠付金额,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及本院启动审计的时间,本院酌情违约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102.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8637元,鉴定费7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37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637元,被告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维嘉数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