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与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5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举生。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嘉祥装饰公司与***承担对***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改判***应承担的责任为10%。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嘉祥装饰公司应与***就***所受之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过重。1.嘉祥装饰公司将保洁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举个人,属于违法转包。无资质不仅指没有行业资质,也指没有用人资质。2.***在从事转包的保洁业务时,未给雇员配备任何的安全保障器材,也未就现场情况(楼梯没有护栏)采取任何形式的安全保障措施或提醒措施,***显然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与嘉祥装饰公司对业主的承诺(聘用专业的保洁公司)不符。从嘉祥装饰公司与**举间的转包协议可以看出嘉祥装饰公司与***合作肯定不止涉案工程,故嘉祥装饰公司对**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是清楚的。3.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过重。***每天仅有一百多元的劳务费,却承担如此大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嘉祥装饰公司辩称:1.嘉祥装饰公司不是***的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责任,嘉祥装饰公司将保洁外包给***,双方签订的《各配套供应商管理协议》约定结算单价为5元/平米,每月底结算;**举自行提供保洁设备和相关防护措施,保洁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均由***负责。嘉祥装饰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嘉祥装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2.事故发生后,嘉祥装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派人慰问并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已尽到补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事故的楼梯本有安全措施,为了安装才临时拆除,***如果是专业保洁人员,应当知道尚未完成装修时是存在潜在风险的,***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进入从事保洁,不慎摔下,对自己的损伤也有过错。3.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保洁行业资质与用人资质做强制性要求,不存在葛小莲所述的用人资质问题。
***辩称:***在每个员工到工地时均提醒过注意安全,其也不认识***,保洁并不需要公司资质和行业资质,认可一审判决。
**、严海根辩称:**、**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根将装修工程及保洁承包给嘉祥装饰公司,与***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且***作为从事保洁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案涉房屋未装修完毕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合理预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严海根要求嘉祥装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从事安全作业,并未要求其一定要符合所谓的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祥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66426元;2.**、***、嘉祥装饰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0万元(具体金额****伤残鉴定出来后再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嘉祥装饰公司、***承担。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严海根、嘉祥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16455.96元,并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为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55号和园2幢102室业主。2016年8月1日,**根(甲方)与嘉祥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上述别墅的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工期300天,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内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范,注意施工安全,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装饰施工内容及要求以报价单为依据,最后结算以结算单为依据。在报价单中包含了室内环境、卫生保洁费1800元(300平米×6元/平米)。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18年1月11日,**、**根已将所有涉案房屋装修款支付给嘉祥装饰公司。
2017年1月1日,嘉祥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各配套供应商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竣工项目交给乙方进行保洁工作,乙方将在接到甲方通知三天内进场,结算单价为5元/平米,乙方自行提供保洁设备和相关防护措施,保洁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均有乙方负责。涉案装饰工程项目的保洁工作系由嘉祥装饰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由***进行保洁工作。
2017年5月28日,***找到案外人陈某,让其找几个人到涉案的和园2幢102室装修现场做保洁,后陈某联系了***等4人一起至上述房屋内从事保洁工作,因护栏尚未安装,***在一楼楼梯口平台处从事保洁时不慎跌落至地下室地面受伤。
证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作证证明:其和***是一起做保洁的,已经有五年多了,和***也是认识的。2017年5月28日,**举告知其和园2幢102室要做保洁,其和***等4人就去了,保洁的工资是由**举支付的,嘉祥装饰公司并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因为其和***、***都认识,所以***的工资是***通过其转给***的。当时有4个人在做保洁,***在用吸尘器,我们在干活的时候听到有人在叫,后来听到是***,在地下室,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从楼上摔下来了。后来我就报了警,还打了装修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当时楼梯上没有东西拦着,但是楼梯平台边上堆着瓷砖、桶之类的东西挡在边上,具体挡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
事发后,***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脊椎圆锥损伤;3、右根骨骨折。之后,***又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6487.96元。事故发生后,嘉祥装饰公司向***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法院判决无需承担责任,该费用可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向***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严海根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将房屋装饰工程交由嘉祥装饰公司完成,其中包含了室内环境、卫生保洁,故嘉祥装饰公司即为该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后嘉祥装饰公司与**举签订《各配套供应商管理协议》,将包含涉案房屋的保洁工作交由***完成,并约定由**举自行提供保洁设备和相关防护措施,保洁人员的人身安全亦有***负责,对于***完成工作所需的人员数量、工作方式及工作时间并没有具体的要求,而均由**举自行安排,款项的结算也是由***与保洁人员自行结算。故嘉祥装饰公司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的工作系由***指派,劳务报酬也由**举支付,****与**举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葛小莲系提供劳务一方,**举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所遭受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提供的劳动场所是否处在安全状态亦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而***作为长期专业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在进入到尚未完工的装修现场,对其危险性亦应有清醒的认识,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亦应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由***承担70%赔偿责任,葛小莲自担30%。因保洁工作本身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嘉祥装饰公司对于***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为***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此次共花费前期医疗费66487.96元,嘉祥装饰公司已支付给***的30000元,系其自愿作出的道义上的补偿,且***在本案中并未就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再理涉。对于剩余36487.96元,应由***负担70%,即25541.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000元,还需支付4541.5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541.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142元,***负担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严海根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将案涉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嘉祥装饰公司,嘉祥装饰公司为案涉房屋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嘉祥装饰公司与**举签订《各配套供应商管理协议》,由***完成案涉房屋的保洁工作,嘉祥装饰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工作系由***指派,劳动报酬由**举支付,***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主张嘉祥装饰公司与***之间为违法分包而非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保洁工作不需要法定资质,且保洁工作并非装饰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嘉祥装饰公司与***之间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其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并未为***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不清楚案涉房屋内是否存在护栏等保护措施,仅口头提醒***等人要注意安全,故***对于***受伤具有较大过错。而***作为长期专业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也应当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的损失,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嘉祥装饰公司,不存在过错;因保洁工作本身不需要相应资质,嘉祥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也不存在过失,故**、严海根、嘉祥装饰公司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孟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