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5民初341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新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013205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普庆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315406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8号101室。负责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装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阳,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系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7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共付给原告165.33万元,剩余未付款项系质量保证金。工程现已结束,原告还未开具发票给被告。2、工程完工后出现了33条质量问题,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了原告。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派员处理所有待改善项目,但原告并未来进行维修。被告只得另???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总承包金额中扣除。3、1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的主合同约定,该10万元在工程结束后一年与工程尾款一起支付,如发生重大缺陷,业主方有权另行寻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4、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愿意对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太仓昇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佶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宁波路的本田4S店消防、空调、弱电、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250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85%实行分部工程付款形式,各分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分项工程款的,依实际进度每月20日由乙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甲方每月25日依乙方提出之实际工程进度核定检查合格后,支付乙方实际工程进度比例工程款,会计整理日起算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保固款,自甲方完成验收次日起保固壹年,如工程在约定保固与保修期限内无质量问题,或在约定保固与保修期限内有问题,全部及时按甲方要求整改维修完毕,甲方在保固期满后30天内将保固款无息付清于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8日,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向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汇款时附???中注明为“太仓东风本田保证金”。2011年9月23日,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嘉祥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宁波路汽车城的东风本田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办公室内装饰、电路排设、智能;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的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即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9日,太仓东风本田汽车4S店装饰工程完工,昇佶公司负责人陈悦安在《???工报验单》甲方意见处签署“合格”。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太仓东风本田4S店装修工程款一事,总金额186万元,已付165.33万元,余20.67万元,另10万保证金,共计欠款30.67万元,因本公司有一项民事起诉(2014)相民初字第02169号已胜诉,执行后,款项资金到位后一次结清。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昇佶公司向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4月11日发出的书面材料,昇佶公司在材料中称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承包的太仓本田4S店消防、空调、弱电、装修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进行改善。原告嘉祥装饰公司认为,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与昇佶公司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以及昇佶公司提出的整改内容包括消防、空调、弱电、装修工程,范围大于原告所承包的内容,相关整改项目仅是昇佶公司向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应对这些整改项目承担根本性的责任,被告无权以此不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嘉祥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报验单、中国银行补制回单、说明,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昇佶公司发出的信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嘉祥装饰公司与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67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共计30.67万元。原告和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参照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与业主方的约定。结合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与昇佶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可知,至2015年10月21日时,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早已届满,故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67万元。关于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并未对保证金的性质和返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即使该1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等同于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与昇佶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保固款,该10万元保证金亦至返还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返还该10万元。另外,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在其负责人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说明后,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还有权要求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利息。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同意对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原告与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在合同中未对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约定,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涉案欠款。第二,太仓东风本田汽车4S店装饰工程早已完工并使用,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就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起反诉,故两被告无权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7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0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富锦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富锦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支付30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分公司、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坤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