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486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惠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装饰公司)诉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登电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被告隆登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装饰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178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隆登电子公司因投资兴建厂房,研发楼工程,将其中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设计。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当面会议的形式与被告沟通装饰工程设计事宜,期间经过了多次修改,最后,双方就设计合同文本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文本约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570平方米,实际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合同总价款为178500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也未向我方交付任何设计方案,被告方的实际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装修结果与原告提交的效果图也完全不同,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被告隆登电子公司因工厂办公室装修需要,由公司监事***以微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公司设计师钱雪俊联系装修设计事宜。2015年12月10日,***将关于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的设计合同初稿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该初稿中表明工程名称为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发包人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共有六条条款,其中第三条载明本合同设计费为50元/㎡×3800㎡=190000元,即拾玖万元人民币。第五条支付方式: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760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5%,计10450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5%,计9500元。2016年1月7日,***以装修设计费为主旨发送邮件给***,要求再确认设计的面积;并对第五条支付方式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将该条修改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2016年1月8日***将修改后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016.1.8doc”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其中第三条将设计面积修改为3570㎡,价格为178500元。第五条支付方式也按照***的要求作了修改。具体内容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57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8925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计53550元。2016年1月22日,***再次发送邮件给***,要求合同内补充6.2条,内容为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同时约定“如ok的话,请盖好公章寄过来给我教育路125号***(***)收”。同时发送了一个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该附件显示了整个设计合同的全内容。工程名称:厂房研发楼装饰设计工程。委托方(甲方):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苏州工园区嘉祥装饰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共有六条条款。其中第三条载明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设计收费为车间一,一层550平方米,二层550平方米;车间二,夹层530平方米,餐厅430平方米;研发楼三楼,三楼1400平方米,门厅160平方米;合计357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收费,应收费为178500元。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设计资料主要是设计施工图和效果图,其中设计施工图包括装饰施工图和强电施工图;效果图应包括1、车间一一层大厅;2、车间一大厅区接待会议室;3、车间一大办公室;4、研发楼一层大厅;5、研发楼三层视频会议室;6、研发楼三层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7、研发楼三层门厅;8、餐厅。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为5.1效果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5700元。5.2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89250元。5.3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30%,计53550元。第六条为其他,其中第二项(6.2)规定了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该条款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对上述***以邮件方式发送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提出原告当时就按照***的要求加盖公章以后邮寄给了对方,但之后被告方就没有回复。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以及经过公证的原被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打印件予以证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证文本中反映的cindy邮箱是否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不予确认,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此,法庭要求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电话询问被告,经询问当庭确认cindy就是***的英文名。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原被告之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同时,原告嘉祥装饰公司的设计师钱雪俊按照被告隆登电子公司***的要求,已对隆登电子公司的车间厂房、以及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在相关图纸发送***后,又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图纸全部修改完毕,并将修改完成的一车间、二车间、餐厅、研发楼的装饰施工图、强电施工图以及相应的效果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方***(研发楼接待台个别修改部分的图纸在2016年3月2日发送)。之后原告方设计师也与被告方进行过联系,但被告对本案所涉装修设计事宜未再回复。庭审中被告方对以上图纸方案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装修施工并不一致。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纸质打印的施工图集,并以电子演示方式由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核对,经比对,被告也认可以上纸质图集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记载的图纸一致,以上内容并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方工作人员(设计师)钱雪俊与被告监事***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厂房、研发楼的装修设计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多次磋商,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由***再次发送邮件给***,要求合同内补充6.2条,内容为如竞标得到施工工程,设计费可从施工工程费内扣除。还约定“如ok的话,请盖好公章寄过来给我教育路125号***(***)收”。同时发送了一个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该附件显示了整个设计合同的全内容。上述邮件载明,被告方已将确认后的设计合同发送给了原告方,该合同内容应视为被告方的合同要约。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在收到被告此邮件后,原告对全部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加盖公章后将合同邮寄给了被告方。同时原告方也根据被告合同内容的要求,着手图纸的设计,原告的行为实际是对被告合同要约的承诺。所以原告嘉祥装饰公司与被告隆登电子公司之间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即被告方***在2016年1月22日发送的邮件附件“嘉祥设计合同2.doc”。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磋商期间及合同成立以后,原告已对隆登电子公司的车间厂房、以及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期间还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修改完毕的图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方***。至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78500元;同时因被告迟延支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同样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并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及原告并未交付设计方案之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隆登电子公司厂房车间的实际装修结果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完全不同之理由与本案无涉,即使被告实际施工中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登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78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隆登电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隆登电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