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威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威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建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江苏金威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琦芸,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威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祥,被告金威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琦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南京市雨花台区源昇钢材经营部业主,被告金威玛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金额为77784元。之后被告提出有部分货物多进了,希望原告能够给予退换,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30003元的支票作为退货款。原告去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金额为77784元的支票为空投。原告为了不扩大自己的损失,立即将自己出具给被告的30003元的支票也进行了空投。原告随后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金额777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81元(77784元-300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威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支票不能证明被告真实欠款,最多只能证明双方有采购一批材料的意愿,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货物施工中发现材料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原告同意退货并出具了30003元的支票一份,这也证明了原告是认可其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方30003元的退货款。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也遭受了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源昇钢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31日,被告金威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人为被告金威玛公司,收款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源昇钢材经营部,金额为柒万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77784.00),用途为材料款,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等内容。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源昇钢材经营部,收款人为被告金威玛公司,金额为叁万零叁元整(¥30003.00),用途为退货,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等内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两份支票均为空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交通银行江苏分行退票通知、被告提供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紫金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以被告方提供的真实银行转账支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于合作愉快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金威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支票仅能证明双方有采购一批材料的意愿,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上载有明确的收款人、金额、用途以及付款期限,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交易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784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货款77784元中应扣除退货款30003元,符合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威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金威玛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金威玛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