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威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843号
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中心大厦5楼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299533F。
法定代表人:夏文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776996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前述装修款利息;(当庭变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御江鸿府住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御江鸿府B2栋单元室内精装修工程,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6月1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进场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完成合同工程量50%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至审计款的90%;剩余10%为保修金,分两年支付完毕。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入场开工,并于2016年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款总额为12880500元。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899432元,扣除期间互负债务抵扣金额204072元,剩余77699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是一千两百八十八万零五百元,竣工的结算日期是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其中结算价款中包含了百分之十的质保金,也就是一百二十八万八千零五十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七十七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支付。2、案涉工程自二零一八年开始就有大量的业主投诉,反映水质污染严重,该问题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关联。此后,双方就赔偿、维修事宜一直未协商一致。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五日,本案的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经一审判决,原告需赔偿被告金额是三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因此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并非是被告恶意拖欠,而是双方确实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纠纷。3、我们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我们请求法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曾用名为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御江鸿府住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施工进场15个工作日并形成工作面后支付合同价5%的预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50%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4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物业公司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90%,保修金10%分两年保修期支付,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结算审计价款5%(不计利息),二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结算审计价款5%(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6年1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款总额为128805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76996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汇总表,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御江鸿府住宅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6996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系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纠纷,现被告已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不再处理。涉案《工程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996元及以776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570元,由被告芜湖**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张大余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