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2450号
原告:江苏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中心大厦5楼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29953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301室(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9761321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5.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8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的北白象苏宁易购直营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审定价款为95713.5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785.68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金额没有争议,资金占用损失希望与对方和解,统一处理,进行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北白象苏宁易购直营店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合同价款为96994元,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前提为乙方需提交如下附件:工程质保期验收回单或链接验收审批报告。2020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审核定单载明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16日,审定价为95713.53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5713.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装饰工程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案涉装饰工程且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785.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的竣工日期、结算审定价的形成时间及在审定价确定后被告所需的一定款项审批拨付时间,酌情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8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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