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470号
原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追缴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丽、孙雪,被告苏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富特公司作为启明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苏富特公司按期缴纳了第一期出资款80万元,但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款120万元。对启明公司主张苏富特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并支付迟延缴纳出资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苏富特公司已基于未足额出资代启明公司清偿了债务,其已清偿的债务金额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额中进行扣减,扣减之后苏富特公司尚余349956.83元出资款未缴纳,即苏富特公司应向启明公司缴纳的出资款为349956.83元。启明公司所主张的迟延缴纳出资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苏富特公司、模范路公司、睿池合伙企业发起设立启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苏富特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比20%,模范路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比20%,睿池合伙企业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比60%。
2015年4月14日,模范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启明公司。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启明公司。2018年7月25日,睿池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对启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6清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睿池合伙企业对启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10月10日,本院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启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20年1月14日,启明公司清算组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启明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记载,苏富特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中有80万元的出资时间截至2012年9月29日,剩余120万元的出资时间截至2014年9月28日。2012年10月9日,南京华胜信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华验字(2012)第114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2年9月29日止,启明公司已收到苏富特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80万元。
2015年1月13日,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启明公司、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公司、苏富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启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17217.17元及违约金5860.86元;二、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公司、苏富特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2元由启明公司、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公司、苏富特公司共同负担。模范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4日从苏富特公司在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尾号为9984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26042元,于2016年4月5日从苏富特公司在江苏银行尾号为4501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194.60元,本院向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案款126440元,剩余1796.60元为执行费。
2015年4月28日,模范路公司以启明公司、睿池合伙企业、上海坤池投资有限公司、苏富特公司、李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启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模范路公司支付租金618142.6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18142.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睿池合伙企业、苏富特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4088元,由模范路公司负担14107元,启明公司、睿池合伙企业、苏富特公司负担9981元。该判决生效后,模范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1日从苏富特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8014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734631.30元,本院向模范路公司发放案款712283.73元,收取执行费9522.84元,剩余12824.73元退还给了苏富特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稿及回执、案件往来款汇出通知、特种转账借方发票、借记/贷记通知(贷记)、划拨扣划单,本院调取的(2016)苏0106执367号案件卷宗材料、(2016)苏0106执90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款349956.83元及利息(利息分五段计算,第一段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第二段以1073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第三段以1071763.4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止;第四段34995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五段以34995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元,减半收取4489.50元,由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