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异245号
案外人孙越,女,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
法定代表人潘健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鼓楼区金银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潘健翔,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健翔(2016)辽0103执358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越称,贵院于2021年3月2日在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沈阳市××工农路××号2-2-1上张贴(2016)辽0103执3583号公告,要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案外人在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但是该房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自2004年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是案外人所有的唯一住房,贵院不应执行,理由如下:2000年9月15日,案外人和丈夫李维信将位于沈阳市××南街××号3-2-1(建筑面积80.3平方米)出卖,给儿子**用于经营所用,**承诺挣到钱后再购买相同面积房屋返还给案外人夫妻。2004年,**经商赚了钱,便在沈阳市××工农路××号2-2-1购买一套91.54平方米的房屋还给了案外人夫妻。当时因为我年纪大了,不能办理商业贷款,故由**夫妻暂时以其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期间也无法办理过户,但房子确实是案外人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一直都居住在该房屋,正常交纳采暖费、水电煤气费。儿子**前几年就说办理过户,但是案外人年事已高,觉得死后房子早晚也是儿子继承,来回过户费用较多,所以就一直没办理过户,但有证人可以证实房子实际是案外人所有的。案涉房屋是案外人唯一所有的住房,也是养老生活所依的居住处所,贵院不应执行案外人的房产,现在早已不是父债子还的年代,请求法院停止对沈阳市××工农路××号2-2-1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存需要
申请执行人**述称,一、案外人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案外人提交的《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所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权利,并非异议程序的适格主体。二、案外人主张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主张的其于2000年9月15日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南街××号3-2-1的不动产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为帮助其子,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行为所编造的虚假事实,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三、假设案涉房产为案外人所有,也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退一步讲,假设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相关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中却明确说明其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工农路××号2-2-1房屋的执行行为,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3执3583号公告正确,请贵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与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健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健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健翔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执3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名下位于大东区工农路××号××房产91.54㎡,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执358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占用人在本公告张贴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工农路××号2-2-1的房屋腾空,到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房屋内物品按遗弃物处理。案外人孙越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孙越与**系母子关系,**此前因经商需要,孙越和丈夫李维信变卖了将位于沈阳市××南街××号3-2-1和154-16号2-5-2的两处房产约100平米。2004年,**为孙越购买了沈阳市××工农路××号2-2-1约90平米的房屋,偿还给了孙越。现母子双方立字据如下,绝不反悔:1.因孙越年纪原因,不能贷款,故房屋只能暂时登记在**名下,但**没有所有权,孙越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孙越后半生也指望该房屋居住生活,未经孙越同意,**不得大逆不道擅自处分房屋。2.房屋所有证件均由孙越所有,产生的水、电、煤气等各项居住费用均由孙越承担,但不影响**向孙越尽赡养责任。3.房屋贷款还清后,**须无条件配合孙越办理更名过户;或者在孙越死后,由**以继承的方式继承房屋。但在孙越有生之年,**不得以房屋暂时登记在**名下而主张所有权,不得背信弃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提出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载明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孙越与被执行人**的协议对外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案外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提出案涉房产系其唯一住房,本院不应执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红
审判员 黄耀宇
审判员 佟 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家乐
书记员周禹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