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858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宇,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比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田路1号东景工业坊26幢。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中比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比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13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驻保安负责被告的安保工作,保安人员3名,每人每月3905元;保安队长1名,每月4205元,每月费用合计1592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2019年8月20日,原告发函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服务费138908元未付。因被告一致拖欠保安服务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1日撤回派驻的保安人员。
被告中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中比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保安人员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保安人员3名,每人每月3905元,保安队长1名,每月4205元,每月费用合计15920元;原告在每月25日开具保安服务费发票,被告在30天内一次支付保安服务费。此外,合同对保安人员的班次安排、保安服务的主要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章处,加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且被告结欠原告服务费138908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一份,载明:“致:中比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为确保本公司与贵单位账实一致,我公司拟对双方之往来账款予以核对。截止2019年8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服务费138908元,希望贵公司及时回函。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9-8-20。”在该《询证函》中“金额一致(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关于《询证函》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询证函》由原告制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询证函》上当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应依约提供安保服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就被告结欠原告的服务费金额,原告提交了《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服务费138908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服务费1389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9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比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3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908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364元,由被告中比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 金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嵇洋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