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0668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8920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崔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锋,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保安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徐万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区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30日,原告录用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自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被告为了获取较多的净得工资,不愿缴纳社保自行承担部分,提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原告出于招工难、更出于尊重被告的选择等实际情况,遂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21年4月10日起,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自行离开公司。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处于中止状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自2021年4月10日起,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自行离开公司,此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处于中止状态。二、如认定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系被告因自身原因自行离职造成,被告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三、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一直未就未缴纳社保事宜提出过不再放弃缴纳社保或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但凡被告提出过不再放弃缴纳社保或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原告会为其缴纳社保的。被告在自行离开公司一个半月后,却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即便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也愿意本着最大善意、合理合法解决本起纠纷,即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
被告**辩称,其自2021年4月11日离开不上班,其一直是请假状态,都是经过大队长同意的,没有原告所说的其不服从领导安排情形。其坚持仲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9月30日入职园区保安公司处,其自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工资总额为59620元。
2021年5月24日,**通过快递形式向园区保安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园区保安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该通知。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园区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6796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裁决园区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7962元。园区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园区保安公司提交考勤表,显示2021年4月**出勤至9日,之后未有出勤。园区保安公司据此主张**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自动离开,电话联系过限期到岗,但其一直未服从安排,公司未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今为中止状态。**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在2021年5月2日还去上过班,其他时间已向大队长请假,**并提交请假单原件一份,显示2021年4月11日至4月30日请假,**称大队长让其写好请假单,因其为队长,不用交给大队长。园区保安公司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539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请假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4月11日起**长期未到公司处工作,**主张已向大队长请假,园区保安公司在如此长时间内也未通知其存在旷工或限期到岗,至2021年5月2日又安排其上班,故园区保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为中止履行状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之后以园区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园区保安公司虽辩称系因**要求不缴纳公司方未缴纳,但园区保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故**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园区保安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经济补偿。根据**工作年限及解除前一年的工资水平,**主张经济补偿金额67962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园区保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67962元;
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