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8920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丽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颜海军本人账户,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劳动福利待遇。同一时间段、同一用人单位、同一份履行工作义务的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应当确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均以颜海军名义面试体检、办理入职手续、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无论与被上诉人朝夕相处的同事还是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的各级管理人员,甚至个人提交的社会亲属关系都是颜海军真实的血亲信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身份信息的核实已经竭力做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其隐藏手段全面且长期故意。被上诉人是冒名顶替的制造者,而上诉人本身无过错,是非曲直,都不能将非法的行为变成合法的结果。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以颜海军的名义入职原告保安公司,并以颜海军的名义办理入职手续体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9年9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颜海军的名义参加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及颜海军缴纳社保。2019年11月15日上午6:15,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九龙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此原告知晓被告的真实身份。2019年11月21日,原告表示向颜海军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入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体检报告单、面试记录表、聘用审批书、劳动合同书、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入职时冒用他人身份与原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事实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由原告发放工资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已在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方在入职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入职手续,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入职时冒用颜海军身份办理入职手续体检,并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客观上确为保安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指派与监督,保安公司也实际向***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进而判决双方于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芮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