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3054号

原告:南京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84807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林场(汤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运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吴孔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00730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周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华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5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65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65016元的钢筋管等材料。被告收货后尚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宇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告送货的货款已经由双方相互抵账的方式冲抵完毕。另,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862986元,原告主张的865016元的货款金额是不准确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华宇建设公司(需方)与原告运达建材公司(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水泥预制管,规格型号、单价见附件;双方所定数量仅供参考,最后结算以工程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2016年1月至端午节、中秋节付实际发生供货款相等的30%,2016年春节前付至实供总货款的60%,余款两年内付清;每月对账结束后,供方在下月10日前必须按决算审定的金额开具正规合法性完税发票,如发票未开,需方有权停止对供方材料款的支付(供方不得使用转付证明);双方对质量检测标准、运输方式、供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方杨希在其单位出具的供货单位名称为运达建材公司、时间2016年9月12日的5张材料结算凭证上签名,合计货款204710元,被告方杨希在其单位出具的供货单位名称为运达建材公司、时间2016年12月20日的4张材料结算凭证上签名,合计货款359350元,被告方王**在其单位出具的供货单位名称为运达建材公司、时间2017年3月29日的材料结算凭证上签名,计货款76990元,被告方王**在其单位出具的供货单位名称为运达建材公司、时间2017年3月31日的3张材料结算凭证上签名,合计货款223966元,以上货款总计865016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629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郑少军拖欠被告子公司400余万元,且诉讼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中,被告愿意将原告的货款在该案中扣除。原告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运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华宇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权获取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629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86298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65016元货款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货款已经由双方相互抵账的方式冲抵完毕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结算后两年内付清货款,但又约定供方如发票未开,需方有权停止对供方材料款的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629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即以货款862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2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62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16元,由原告南京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星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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