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端木祥、南京东富宾馆有限公司迁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63号
原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00730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
法定代表人:秦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东富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7617XT),,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富宾馆有限公司(简称东富宾馆公司)迁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东富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富宾馆公司从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中迁出,并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其。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两人用于宾馆经营。后两人成立了东富宾馆公司,东富宾馆公司在案涉房屋中经营东富宾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违约,其与两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2017年12月20日,其通知三被告迁出,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其,但三被告拒不履行,现其诉至法院。
被告***、***、东富宾馆公司辩称: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乙方)二人因合伙经营旅店住宿业务,就案涉房屋与原告华宇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办公楼(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巷九竹路88号)一、二两层(毛坯房)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出租办公楼面积为3328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十年,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经双方商定,甲方所租出的办公楼一、二层综合租金为7元/平方米•月;房租每3年一递增,每次递增幅度为在上次月租金金额标准基础上上浮5%,第一期租金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乙方须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租金和税金一次,先付款后使用,下次租金和税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甲方免收乙方四个月的装修期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2、拖欠租金累计达叁个月以上的;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华宇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华宇公司向***、***交付了案涉房屋后,二人成立了被告东富宾馆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营旅店即东富宾馆。双方自2011年9月23日起开始实际计算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2017年6月9日,华宇公司向***、***发出了通知函一份,载明:你方应于2017年2月24日前支付本年度3月24日至9月23日的租金,但你方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二款的约定,我公司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故现正式通知你方1、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2、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函三日至我公司部门办理合同解除事宜”。该函于2017年6月13日送达***、***经营的东富宾馆。
2017年6月22日,原告华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给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向华宇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173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以2017年6月23日作为约定解除权行使的计算节点,不符合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华宇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在二审期间,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已自动履行,且租金已付至2018年3月23日,故***、***有关租金的主张,应予驳回;对于***、***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和已付的后期租金,在***、***实际迁出时,双方按实际占有期间对应的租金数额一并进行结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苏01民终9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2、华宇公司与***、***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3、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服上述判决,于2018年2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至今并未决定是否再审。
再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华宇公司向被告***、***、东富宾馆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鉴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我公司与***、***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故我公司通知你们于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该份《通知》于次日被签收。但***、***、东富宾馆公司未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华宇公司。***、***将案涉房屋中部分承租房屋转租给了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鹏驰南京分公司),面积约550平方米,鹏驰南京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5月20日将该部分房屋返还给了华宇公司。现***、***已向华宇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至2019年9月。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以及被告东富宾馆公司已无权再占有案涉房屋,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华宇公司。因华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转租给鹏驰南京分公司的部分房屋收回,华宇公司可要求***、***、东富宾馆公司将案涉房屋剩余部分返还给其。故对原告华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富宾馆公司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核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再审申请仅是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不宜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富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房屋(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返还给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550平方米房屋除外)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富宾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