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25387201。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豪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6278.7元、承兑贴息损失615291.7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181570.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豪江公司承担诉讼保险费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豪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法律并未区分合同有效和无效二种情况。涉案进场施工备忘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豪江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豪江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导致贴息损失,豪江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豪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认可豪江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进场施工备忘协议只是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没有确定工程款金额,所以无法确定应付款的具体数额。付款期间,***从未对付款方式和金额提出过异议。承兑汇票也是一种支付方式,***接受承兑汇票即意味着他接受这种付款方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43.17元、逾期付款利息2566278.70元、承兑贴息损失615291.77元及其他损失128804元,并以390701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豪江公司承担诉讼保险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殷益林与豪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殷益林诉称,2013年3月28日,豪江公司与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星桃花源二期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红星公司将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豪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豪江公司又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殷益林。请求法院判决豪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豪江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星桃花源二期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红星公司将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豪江公司施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交付期间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完成造价决算审计后,除计留的质保金外,按决算总价付清余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至交付之日起满2年时支付质保金的3%,交付满5年时付清质保金余款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送审价与最终审核价的差值在5%以内,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差值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后豪江公司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增强企业活力,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由***承接镇江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豪江公司向***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资质等内容。双方又签订进场施工备忘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红星公司开发的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工程造价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总价下浮12%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合同总价的30%余款除5%的质保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年届满时支付3%,满5年支付2%;其他的25%于工程交付后30个月内分批次支付,满第一个10个月支付25%中的12%,满第二个10个月支付25%中的8%,满第三个10个月支付25%中的8%(包含质保金的3%)等内容。
2013年10月15日,殷益林与***签订红星桃花源二期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在审计价的基础上下浮12%作为豪江公司和***的结算价;殷益林结算价中的8%交纳给豪江公司和***;扣除上述费用后的造价为双方的实际决算造价,双方以此造价办理付款直至结清工程款(税金及相关开票规费和***相同,开票规费由殷益林承担,税票由***代开或殷益林自开);付款按***和豪江公司的同比付款等内容。2014年12月26日,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承建的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土建安装工程审计审核价为85915173.90元,其中殷益林施工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16955150.41元(送审价为21881146.36元)。根据殷益林与***签订的红星桃花源二期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审计价的基础上下浮12%作为豪江公司与***的结算价;殷益林结算价中的8%交纳豪江公司与***;扣除上述费用后为殷益林与***的结算价。则***与殷益林的结算价为13726889.77元(16955150.41元×88%×92%)。截止2018年2月,***支付殷益林工程款10026660元。
工程施工期间,豪江公司为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支出垃圾处理费84570元、工程交易服务费5705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83240元、社会保险费422860元、噪声超标排污费65475元,合计813195元。工程施工期间,***为殷益林垫付施工用电、用水、黄沙、水泥、钢筋、方木合计82074.50元。
根据豪江公司与***签订的进场施工备忘协议的约定在审计价85915173.90元的基础上下浮12%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8656580.5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68556580.50元),其中含豪江公司代***支付的税金5103685.44元,以及因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送审价超出审定价的5%,代***承担审计费用191600元。因地下室穿墙体套管封堵不到位发生渗水,豪江公司代***支付维修费用2700元;40栋103室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下水反水,豪江公司代***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
2019年7月,殷益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豪江公司给付工程款6928490.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豪江公司表示扣除甲供材、税费、审计费用、维修费用后,尚欠***工程款1512120.69元。***称,在支付给殷益林的工程款中应根据殷益林分包的工程量的比例扣除殷益林应承担的税金、规费以及施工用水电、黄沙、水泥、钢筋、方木费用82074.50元、维修费用7700元、审计费191600元。***还称,其接受豪江公司给付工程款中有3000000元系以房抵工程款,现房屋贬值600000元,另支付税费110000元,合计710000元,要求殷益林按照工程量比例分担。***提供照片三张,欲证明为殷益林完成消防栓箱粉刷工作支付费用27000元,要由殷益林承担。***称在支付殷益林工程款10026660元并扣除上述费用后尚欠殷益林工程款1635236.74元,因质保期未到,扣除2%的质保金后只同意支付殷益林工程款1296133.74元。殷益林只同意扣除施工用水电、黄沙、水泥、钢筋、方木费用82074.50元,不同意分担其他费用。殷益林还提供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联系单内容为建设单位将此项目交由豪江公司施工,此项目为增补项目,不另订合同,竣工后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施工单位全垫资施工至竣工交付,按实审计不下浮。殷益林欲证明室外喷淋管网安装项目审定价970715元不下浮。豪江公司及***认为该价格系豪江公司与发包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不是确定殷益林与***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可以不下浮。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豪江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又将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殷益林施工。应认定各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现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殷益林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豪江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豪江公司系转包人。殷益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豪江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512120.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支付殷益林工程款2251454.76元并承担利息(上述款项中的878765.78元自2016年9月1日起、其中的1098151.18元自2017年7月1日起、余款274537.8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豪江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512120.6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殷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判决后,殷益林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43.17元,其中***认为结算造价计算应先让利再下浮(98%*90%-88%),其中相差0.2%*85915173.9元为171830.35元;让利10%不应扣利润所得税85915173.9*0.98*0.1*2%为168393.74元;结算补***方税款124208.62元此项不应扣管理费和让利(12%)为14905.03元;代红星置业付人防门款项837300元此项不应扣管理费和让利为100476元;代付工程交易费、意外保险、社会保险排污费等813195元此项应按造价比例均摊为141038.05元,合计豪江公司应支付***596643.17元。
***要求豪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6278.7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暂定价的70%,截至2014年12月27日豪江公司应付53044028.37元,但实付45247720元,超期应付利息1865266.78元;***认为竣工第一个10个月付12%,截至2015年10月27日豪江公司应付9093262.01元,实付4065475元,超期应付利息1038866.49元;***认为竣工第二个10个月付8%,截至2016年8月27日豪江公司应付6062174.67元,实付4975229元,超期应付利息181090.58元;***认为竣工第三个10个月付8%,截至2017年6月27日豪江公司应付6062174.67元,实付10291356.5元,超期应付利息-551908.23元;***认为满5年后退还2%的质保金,截至2019年12月27日豪江公司应付1515543.67元,豪江公司未付,超期应付利息32963.07元,上述时间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认为豪江公司应支付***利息2566278.7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以审计价85915173.9元计算得出。
***认为承兑贴息损失615291.77元豪江公司应支付给***,***认为桃花源项目承兑汇票贴息为28289276.79元*年利率4.35%*0.5年为615291.77元。
***认为因土方分包队打官司多付费128804元(付860000元,实际欠731196元)豪江公司应支付给***,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润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孔惠群、豪江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调解书写明,2012年9月10曰,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豪江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红星桃花源二期、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方为红星公司)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孔惠群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工程计价和工程及合同暂估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红星桃花源项目部向孔惠群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2760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9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豪江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孔惠群土石方工程款960000元;豪江公司如到期不能足额付款,则应承担损失100000元。
上述***主张合计3907017.64元,***要求豪江公司以390701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给付利息。
另,本案中***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花费8000元,***要求豪江公司承担。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整理的付款明细表,***整理了工程中豪江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其中承兑汇票金额为2828927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豪江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星桃花源二期1-6号、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2019)苏1111民初3587号案件已经就***与豪江公司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查明,在认定豪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已经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浮等进行了计算,本案中***以结算造价计算应先让利再下浮等理由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豪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豪江公司付款明细表,豪江公司从2013年1月31日起便开始向***支付工程款项,至2019年1月30日以各种形式支付共计28笔,金额为68656580.5元,截至***陈述的工程竣工验收日2014年12月26日,豪江公司支付15笔,付款金额为45247720元,此后的付款包括以房产抵工程款等。根据***整理的付款明细,豪江公司从2013年1月起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1月,时间有6年之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豪江公司上述付款形式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对于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形式等予以认可,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有关利息,现***要求豪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豪江公司支付承兑贴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接收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豪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部分使用承兑汇票,***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对以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且***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故应当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土方分包队打官司多付费1288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提供了有关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系豪江公司与案外人,调解金额为960000元,***主张的128804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豪江公司以3907017.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8日起给付利息及要求豪江公司承担诉讼保险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豪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豪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承兑汇票贴现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进场施工备忘协议的内容认为豪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并要求豪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红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豪江公司,豪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从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开始,豪江公司陆续付款至2019年,期间付款次数多达28次,金额巨大。***起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距离其主张的首次“逾期付款行为”已经长达超过六年之久。在豪江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工程款金额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接受了既定的付款行为,并据此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豪江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其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对可能产生的贴现损失应为明知,但其并未该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应付款方式的认可和接受。现其主张贴现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