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菊花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薛立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王名环,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王雪,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王睿,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睿母亲),女,住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公司)、上诉人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薛立明、李某、王名环、王雪、王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18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耕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大春是因工作中意外而死亡,应参照工亡标准确定赔偿总额,且王大春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总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第三人,豪江公司没有异议,但划分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退一步说,不管是按工伤还是人身损害确定赔偿总额后予以返还,豪江公司也愿服判。
针对豪江公司的上诉,耕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王大春本人责任的认定正确,因为王大春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落,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且其摔落过程中安全帽脱落,加重损害结果,在此次事故中王大春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针对豪江公司的上诉,***辩称,1、大门是违建;2、豪江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在明知建设单位句容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违法进行施工,必须要创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耕耘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重要责任,王大春的安全帽脱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豪江公司的上诉,薛立明述称,王大春高空作业没系安全带,安全措施没有做好,应承担部分责任。豪江公司盲目要求耕耘公司施工,没有培训学习,豪江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豪江公司的上诉,李某、王雪、王睿述称,当时在后白政府谈好的协议,要求按照签的协议拿赔偿款。
王名环未到庭未作陈述。
耕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18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豪江公司对王大春的死亡存在过错,与王大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王大春死亡的大门施工工程不是耕耘公司与豪江公司签订的《句容张庙茶场及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大门,该合同项下的大门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后创美公司和豪江公司决定异地重建大门,临时要求耕耘公司施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因此双方在《句容张庙茶场及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不适用临时建设的工程;豪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组织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违法组织施工;豪江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推荐并要求耕耘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豪江公司对耕耘公司的违法分包是明知并认可的,耕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也是豪江公司要求耕耘公司复工的不合理要求造成的;豪江公司、***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对大门施工中形成的基坑没有及时回填土,造成安全隐患,王大春正是跌入基坑死亡;2、豪江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即使不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也应当承担分摊损失的责任;3、耕耘公司与***之间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耕耘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追偿,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针对耕耘公司的上诉,豪江公司辩称,1、王大春的死亡应是工伤事故且王大春不具有故意的情形,王大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耕耘公司应对用工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豪江公司与王大春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豪江公司虽然是总承包单位,但并没有义务为耕耘公司用工进行社保和意外保险。豪江公司之所以先行垫付本案案款,是考虑到社会稳定、政府参与以及给予家属人道主义关怀,故而在政府见证下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反复强调豪江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耕耘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豪江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针对耕耘公司的上诉,***述称,1、其与薛立明系个人业务往来,与耕耘公司没有关系。其与薛立明谈好的,其不承担安全责任,当时豪江公司的杨泳也在场;2、除上述意见外,认可耕耘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
针对耕耘公司的上诉,薛立明述称,认可耕耘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耕耘公司的上诉,李某、王雪、王睿述称,当时在后白政府谈好的协议,要求按照签的协议拿赔偿款。
王名环未到庭未作陈述。
豪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耕耘公司立即返还代垫款14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耕耘公司的前身江苏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豪江公司投标,表示愿意投标句容市周边景观施工工程,并委托薛立明为耕耘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耕耘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句容市周边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后豪江公司(发包人)与耕耘公司(承包人)签订《句容张庙茶场及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句容张庙茶场及周边景观施工工程,承包人应确保安全生产和施工,非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项下工程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均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与发包人无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3月24日,薛立明(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大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句容市周边景观施工工程项目小区大门门楼施工人员由乙方负责安排施工,甲方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给乙方,乙方按图施工,甲方负责机械开挖,乙方负责大门整体结构施工;乙方在大门施工中所需主材砖、水泥、黄沙、混凝土、钢筋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施工所需工具有乙方自行负责。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
《大门施工协议》签订后,***安排王大春(1973年4月4日出生)等人施工。
2020年4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大春带着安全帽、站在跳板上搭建脚手架时不慎摔落受伤,所站脚手架距离地面高度为2.4米。王大春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6日,王大春被宣布死亡。治疗期间,王大春共支出医疗费62149.96元,其中耕耘公司支出52885.49元,***支出9264.47元。耕耘公司还另外通过***给付王大春家属50000元。
2020年6月1日,李某、王名环、王雪,案外人陈彬(死者家属及代表)与豪江公司在句容市后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载明:“……死者家属及代表多次与耕耘公司现场负责人薛立明[全权代理人,同时也是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全权代理人]进行死亡赔偿费用协商,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42.8万元,为此死者家属在形成的协议上签字并留下手印后交耕耘公司盖章,但耕耘公司至今拒绝盖章并留存该协议。……2020年5月31日后白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再次召集耕耘公司、薛立明、豪江公司进行商谈,形成了具体意见:1、约定2020年6月1日10时半在后白镇司法所办理协议签订及移交手续,携带公章;2、耕耘公司、现代公司提供与死者家属商定的赔偿协议;3、耕耘公司、现代公司向豪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代为垫付)说明。可是2020年6月1日耕耘公司故意缺席,导致赔偿善后事宜无法进行。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时、妥善安抚死者家属,实现社会和谐,在后白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见证下,豪江公司愿意代为垫付死亡赔偿费用142.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交通及误工等所有费用)给死者家属,但不含住院期间的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备忘录次日支付人民币120万元至死者家属指定账号,同时余款22.8万元付至后白镇司法所指定账号,待豪江公司与耕耘公司、现代公司、薛立明就该费用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完毕时,由后白镇司法所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2020年6月2日,豪江公司向王雪转账1200000元,并向句容市后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交付金额为22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李某、王名环、王雪同日出具收据一张。
一审审理中,耕耘公司认可薛立明与***签订《大门施工协议》的行为系薛立明执行耕耘公司的工作任务,大门施工协议对耕耘公司有约束力。***对耕耘公司关于薛立明系执行工作任务的陈述不认可。李某陈述50000元确实收到了,谈赔偿时,薛立明说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不计入赔偿总额,其中20000元是当时王大春在医院时,因为医院不给陪床,王大春家属在外住宿及其他生活开支以及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请护工用的,30000元是丧葬费,医疗费和50000元都不包含在赔偿总额1428000元中。
依豪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耕耘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豪江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大春死亡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耕耘公司违法将句容市周边景观施工工程项目小区大门门楼施工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致王大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耕耘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大春在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耕耘公司与***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王大春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耕耘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薛立明在与***签订《大门施工协议》时的行为未明显超越代理权,且耕耘公司认可薛立明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薛立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创美公司、豪江公司未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书的行为与王大春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现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未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时需要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创美公司、豪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豪江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未有耕耘公司、薛立明、***签字,且耕耘公司、薛立明对《谅解备忘录》所称的赔偿数额1428000元不认可,故该数额不应当然作为豪江公司追偿的数额。
关于李某、王名环、王雪、王睿因王大春死亡所致损失金额的确定。经审核,确认该损失为:医疗费621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800元(25元/天×32天),护理费2880元(90元/天×32天),误工费6118.08元(191.19元/天×32天,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6978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合计1292490.54元。此款由耕耘公司和***连带赔偿80%即1033992.43元。事故发生后,耕耘公司已垫付102885.49元,***已垫付9264.47元,故耕耘公司与***尚需连带赔偿921842.47元。豪江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于耕耘公司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鉴于豪江公司仅向耕耘公司主张权利,故由耕耘公司向豪江公司返还921842.47元。耕耘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1842.47元;二、驳回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大春死亡所致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及王大春死亡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王大春死亡所致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王大春的死亡并未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亡,故豪江公司要求按照工亡标准确定赔偿总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1292490.54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大春死亡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大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王大春的死亡本应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但耕耘公司未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王大春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亦应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大春无需承担责任。薛立明与***签订《大门施工协议》,系执行耕耘公司的工作任务,薛立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耕耘公司将句容市周边景观施工工程项目小区大门门楼施工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王大春死亡所致损失为1292490.54元,事故发生后,耕耘公司已垫付102885.49元,***已垫付9264.47元,故耕耘公司与***尚需连带赔偿1180340.58元。因豪江公司仅要求耕耘公司返还款项,故耕耘公司应返还豪江公司1180340.58元。
综上,上诉人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耕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0340.58元;
三、驳回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52元,由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9元,由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4元,镇江耕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