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民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17号10幢5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鹏,系**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江苏学益律师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苏民申7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豪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至2017年12月29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是否已恢复病情可以正常工作,是判断停工留薪期是否结束的依据,本案中,**系脑外伤、继发性癫痫等病症,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核期间一直在接受治疗。(2017)第1066号通知书对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在医疗期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所做的解释即为“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受伤后至2017年12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前的16个月均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一、二审法院以未经劳动确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由,仅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2、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也应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3、**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其本人的工资远高于镇江市2016年在岗人员平均工资,对此**已举证证明。4、**因工致三级伤残,应由豪江建筑公司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豪江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其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2、**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高额工资,原审法院按**受伤时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认定正确。4、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并非豪江建筑公司员工,并且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江建筑公司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740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60元、食宿及交通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440元)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由豪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金林招用进入公司的镇江中冶蓝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24日,**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即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6-08-24,出院日期2017-03-13,……,出院医嘱:建议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28日,**因治疗需要又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04月28日,出院日期:2017年05月01日,••••••”。2017年4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因工受伤。2017年1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镇劳工鉴通(2017)第18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豪江建筑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12月29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镇劳工复鉴通(2017)第70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维持三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豪江建筑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176534元,**现主张的医疗费主要为门诊、配药、复查等发生的费用,其中截止2017年4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为2078.8元。豪江建筑公司以借款方式预支给**工伤赔偿款16000元,**同意在所获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017年4月28日,陈金林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在2016年8月24日住院期至2017年3月11日出院,期(其)中在重症监护室28天已付护工费用陆仟元正(6000元);**家属护理计查壹佰壹拾陆天,费用计查壹万壹仟陆佰元,优先在工伤赔偿护理费项中支付,余额不足由本人支付”。**据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600元,豪江建筑公司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相关凭证。豪江建筑公司已按建筑工程参保方式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均未提供反映**具体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未能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票据。
再查,对于停工留薪期限,**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16个月,豪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仲裁阶段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规定,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是在豪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豪江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享有相关工伤待遇。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2016年8月24日**发生工伤,**受伤后,豪江建筑公司未依法及时申报工伤,依照相关规定,豪江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申报前**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具体金额为2078.8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申报工伤后所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豪江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申报工伤,依照相关规定,申报工伤前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在2017年4月28日之前,**住院203天,豪江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06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申报工伤后所发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但因豪江建筑公司对该期限不予认可,**在仲裁阶段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规定,故只能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不超过12个月。对超出12个月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按**受伤时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工资标准,该具体数额为5739.5元/月,据此计算,豪江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874元,扣减豪江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豪江建筑公司还需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874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豪江建筑公司应当为**提供护理。豪江建筑公司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已发生家属护理费用11600元,且无证据反映其已支付该款,**据此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来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采信**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主张。现**按每天100元为标准主张护理费用,该标准与一般市场价格相符,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豪江建筑公司需支付**出院后且在停工留薪期内(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护理费金额为16700元。
关于**主张由豪江建筑公司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按照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的其他请求。因豪江建筑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械的购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持,**可依照规定向相关社保部门申领,至于**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实际报销领取到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差异,属双方对法规、政策的理解问题,具体项目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对**的其他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豪江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2078.8元;二、豪江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60元;三、豪江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874元;四、豪江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00元、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167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字19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因工伤各项赔偿损失共计34674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江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主张16个月(即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护理费,豪江建筑公司对该16个月期限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不超过12个月,对超出12个月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护理费计算期限也应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要求护理费计算期限为16个月,无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由豪江建筑公司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提供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其在豪江建筑公司工作前在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其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反映出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月、9、11月和2017年1月分别向**支付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和23100元,上述款项支付并不连续,数额上下浮动较大,难以认定为系工资,且并非是在豪江建筑公司期间的工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7)第1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在医疗期内”。
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应延长至2017年12月29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在2016年8月24日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第1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在医疗期内”。该结论证明**仍需接受医治而不能恢复工作,**提供的此后的的病历也反映出其一直在接受治疗。该结论作出时,**的停工留薪期已接近12个月,说明其停工留薪期确有延长的必要。之后,该委针对**伤情于2017年11月14日所作的(2017)第18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2017年12月29日所作的(2017)第70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均为“三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两份鉴定结论也说明**的伤情严重,生活难以自理,亦不可能停止休息而恢复工作。因伤残等级评定后,**开始享受相关的伤残待遇。故**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伤残等级评定前即2017年12月29日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依法应由豪江建筑公司负责。**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该标准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可。故豪江建筑公司还需支付2017年8月25日到2017年12月29日的护理费127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所述其至豪江建筑公司工作约一周左右即发生了本案的工伤事故,其一审中提供的手机照片打印件及落款为罗俊的手写纸页,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豪江建筑公司的工资为每日402元。再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的亦非豪江建筑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受伤时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9.5元/月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符合合理性原则。豪江建筑公司还需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915元。
关于**主张的豪江建筑公司应按其本人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缴及核定缴费基数,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豪江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0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00元,应支付的工伤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6789元(52874+23915元),应支付的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为29400元(16700+12700元)。上述费用总额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789元。
三、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294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