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662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财富广场4幢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R8L6NO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25387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镇江银丰公司)、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京豪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3,099.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灵璧县龙山云居小区的工程总承包人于2019年11月份将该小区的回填土工程通过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镇江银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案涉回填土工程,13.6元/立方。后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并经过验收,总计22286.75立方,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因此,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与***非分包合同关系,仅雇佣***使用机械完成工程,以设备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成果后进行结算,且于2019年1月结算完毕,款项也已付清,双方无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镇江银丰公司辩称,1.与其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而非原告***。2018年1月16日,南京豪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丰公司。同月20日,公司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具体按照银丰公司与豪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银丰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2.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土方挖运。银丰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纠纷;3.银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便***欠付原告***工程款,银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与***之间的纠纷和银丰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豪江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偏差,请法院核实。既然是承揽合同纠纷,豪江公司与原告既未达成承揽合同的合意,也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故不是合同相对方,豪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豪江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状未表述其与豪江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或业务关系;3.原告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4.依据原告诉称,形成承揽关系及提供劳务使用机械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完成的诉请工程量。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对豪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南京豪江公司(甲方)与镇江银丰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外运回填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施工的灵璧龙山云居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灵璧龙山云居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地点:灵璧钟灵大道北侧、凌山北路东侧、运石河路西侧、潼河路南侧;承包范围: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甲方提供开挖土方的范围由乙方提供劳务开挖项目范围内符合甲方图纸要求的土方,乙方的劳务工作包括土方运输、平整以及回填工程,不包含卸土场地的平整……结算方式:开挖及外运每立方米14.50元(包含外运土方运输)一次性发包(含税);回填每立方土方14.5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 2018年1月20日,镇江银丰公司与***签订《灵璧土石方挖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灵璧龙山云居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工程地点:灵璧钟灵大道北侧、凌山北路东侧、运石河路西侧、潼河路南侧;工程范围:按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以南京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镇江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准,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款结算、争议、违约一切按南京豪江工程有限公司和镇江银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准。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将案涉工程地库顶板土方回填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工程结算后,***多次向***催要工程价款,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南京豪江公司(甲方)与镇江银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一、经双方共同核算并确认,该工程乙方已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二、截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甲方以主合同的约定并进行结算,该工程项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乙方业已开具该工程项下全部发票,甲乙双方就主合同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就主合同项下的该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葛。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劳务合同、挖运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催要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所承揽的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及其必要附属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的系房地产建设工程中的地库顶板回填土工程,该工程系整个建设工程或者说建筑小区内必要、不可分割部分,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已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具体数额。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已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从庭审内容可知,南京豪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劳务分包给镇江银丰公司。镇江银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南京豪江公司与镇江银丰公司在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劳务施工完毕后,进行共同核算并确认,即南京豪江公司与镇江银丰公司之间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且核算结果双方掌握并认可。而镇江银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南京豪江公司与镇江银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的情况下,两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即本应由***施工的内容。原告***提供了一份《灵璧龙山云居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表明建设单位为南京豪江公司,施工单位为镇江银丰公司,确认内容为“具体工程量:地库顶板17829.4㎡×1.25m=22286.75立方米”。南京豪江公司、镇江银丰公司均不认可该确认单,结合双方已经进行确认并实际掌握结算工程量内容但不提供,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回填土工程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施工的回填土工程量按照结算单中的22286.75立方米予以确认。另,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表示“你不是有单子吗,不是开给你了吗”“你当时丈量,不是让南京豪江公司给你确认的吗?你不是拍给我的吗”等,从中亦可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具体数额。 ***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折价补偿。两者之间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无权要求南京豪江公司和镇海银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内容可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2,286.75立方米。***与***的通话记录载明,***称“13元一方,22000不是286000元吗”,***回应“我记你给我多少钱一方,13元一方吗?我忘了……”,从中可知,***对于回填土土方单价13.00元并无异议,故***应向***支付工程价款289,727.75元(22286.75立方米×13.00元/立方米)。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9,72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00元、保全费2,034.00元,原告***负担266.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580.00元、保全费2,0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7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