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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3民初3960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江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803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567.14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803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212.68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句容某某项目需要,于2022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XXXX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泥土货款。截至2023年11月22日供货结束,原告累计供货2480366.5元,被告累计付款500000元,截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980366.5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72212.68元,并承担因催要债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980366.50元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逾期付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也没有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欠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损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欠款是事实,被告认为如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从开始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即同期LPR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担保公司保函费1363.76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并对合同签订、货物供应、发票开具及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在应收资金未收回的期间内除贷款利率损失之外,另有其他损失情况,根据合同履行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付款节点应付款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从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8141.79元;之后的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货款19803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4年4月30日为48141.79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036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0元,减半收取1161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363.76元,合计17973.76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