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2979号
上诉人***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沿*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D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宿迁市实验学校,住所地*苏省宿迁市世纪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单凌生,该校校长。
上诉人***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宿迁市实验学校(下称实验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1年7月份,实验学校将其教学楼加固工程交由磊博公司施工,磊博公司雇佣***做模板工。2011年12月26日,磊博公司分包人**和***进行结算,磊博公司尚欠***工程款777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磊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磊博公司、**和实验学校立即支付***欠款77700元及利息(以7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磊博公司、**和实验公司承担。
**原审辩称:1.**和**、**合作施工府苑小学(实验学校)的教学楼加固工程,其三人因无施工经验,便请**帮忙介绍钢筋工、木匠工、瓦匠工,后来**联系到**双,**双便联系到***。2.**在欠条代工方代表处签字系证明磊博公司确实****木匠班组工程款77700元。3.***将***介绍到实验学校工地干活,其与磊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磊博公司每次发放工资时均派出代表直接发放现金给***,**每次至少作为见证人在场,其未从中获益,故***应承担还款责任。
磊博公司原审辩称:磊博公司从实验学校处承包府苑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后,将所有工程交给磊博宿迁分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分公司总经理,具体事宜均由**安排。**受雇于磊博公司不是事实,磊博公司也不认识**,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磊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实验学校原审辩称:实验学校通过招投标手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磊博公司施工,实验学校并不认识***以及**,也不了解其和磊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诉状中*述其受雇于磊博公司,可以证明其认可与磊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不具备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情况下向实验学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实验学校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磊博公司中标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加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磊博公司印章及磊博公司李小军项目部印章。磊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交由其分公司(**具体负责,**、**参与)具体施工。后经**介绍,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1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宿迁市府苑小学工地***(木匠班组),共计加工1939.2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54696元,现已领取77000元,尚欠工人工资柒万柒仟元整(77700)。代工方代表**,证明**双,***博建筑宿迁分公司代表**,2011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195953.19元、新增门窗工程审定价为137470.68元、实验学校小学部(操场协议)审定价为172000元,合计5505423元。实验学校在扣除12050元质量维修费后,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磊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磊博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施工,其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已经将涉案木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故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因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磊博公司承担。***认为其受**雇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对此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或中间人,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实验学校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人员出具的欠条,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7696元(154696元-77000元)。现***持该欠条向磊博公司主张该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696元及利息(以77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对**、宿迁市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磊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磊博公司承揽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加固工程后,遂成立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并将该工程交由**负责。2011年8月底,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双方的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审判决后,磊博公司经向**了解,才知道*****、**合作施工涉案工程。**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涉案欠据亦是由**出具,故应由******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虽然***不具备施工资格,但涉案工程现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况且2011年12月26日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就涉案工程与***进行了结算,因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涉案工程款应由磊博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因多次向其分公司负责人催要此款无果后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磊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磊博公司授权**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并负责发放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据中均应有**的签字或公司印章。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磊博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均已经汇给了**,由**负责发放给相关材料商和劳务人员。3.**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转让给了**,**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之间系承揽关系。
***质证称:1.对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协议系磊博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对***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不能免除磊博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与**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磊博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落款处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磊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7769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磊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从磊博宿迁分公司承接后转包给***,**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由******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书内无磊博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对此磊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磊博公司另辩称***原审提供的结算欠条中因无**的签字或分公司的印章其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和证明系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况且磊博公司授权**管理涉案工程时并未明确授权范围,在二审中其自认**曾向其*述涉案工程系由**、**和**合作施工,涉案结算欠条中亦载有“***博建筑宿迁分公司代表:**”的字样,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一。综上,磊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承揽关系,应由磊博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磊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民
代理审判员葛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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