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四中队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周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D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就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庭审中,上诉人艾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上诉人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听证中,上诉人艾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上诉人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昌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参加审理。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磊博公司的股东张怀斌到庭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2日,磊博公司与艾菲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磊博公司为艾菲特公司进行框架结构厂房加固楼板,工程款总价32万元。磊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艾菲特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17万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8日,艾菲特公司出具承诺一张。此后磊博公司多次要求艾菲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艾菲特公司屡次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艾菲特公司支付磊博公司剩余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艾菲特公司负担。
艾菲特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在2014年11月18日承诺时尚欠磊博公司工程款17万元,但在结算以后的2014年11月27日,磊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由艾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银波向磊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故艾菲特公司现在只欠磊博公司7万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磊博公司与艾菲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磊博公司为艾菲特公司进行框架结构厂房加固楼板,工程款总价32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艾菲特公司尚欠磊博公司工程款17万元,并由艾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银波向磊博公司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承诺,欠加固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014.12月底付清(江苏磊博加固),周银波,2014.11.18。后磊博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磊博公司与艾菲特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艾菲特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款。磊博公司要求艾菲特公司给付工程款17万元,有艾菲特公司出具给其的条据(还款承诺)为证,应当予以支持。艾菲特公司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艾菲特公司认可从2014年11月18日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艾菲特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磊博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磊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艾菲特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磊博公司认为该条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自然人签名,无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据落款为手写“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经手人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艾菲特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艾非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磊博公司给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艾菲特公司负担。
艾菲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深入调查,认定被上诉人与张怀兵没有关联性,致使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厂房进行加固,工程总价款32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7万元。在2014年11月27日,即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的股东张怀兵经手收取,并有张怀兵亲笔书写的收条,落款是磊博公司。被上诉人称其与张怀兵不认识是在故意说谎。2、由于上诉人信任张怀兵,未要求被上诉人盖章或者张怀兵签名,请求二审法院传唤张怀兵到庭确认收条的真伪,否则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张怀兵书写。综上,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磊博公司二审辩称:公司没有股东“张怀兵”,仅有股东“张怀斌”,担任市场部经理。2014年11月27日的收条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经手人签字,在张怀斌认可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元工程款,其中5万元是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德昌账户,10万元就是案涉收条载明的10万元,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上诉人向李德昌再支付过10万元现金。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日期与实际形成日期不一致,承诺书形成日期应当和收条形成于同一天,但上诉人故意将承诺书日期写在收条日期之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磊博公司的股东张怀斌到庭说明情况,张怀斌陈述:其是磊博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收条。2014年11月27日的收条是其本人书写,在书写收条的当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10万元款项入公司账。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不是载明的日期,是上诉人故意将日期提前。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艾菲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磊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张怀斌是磊博公司股东。
证据2、艾菲特公司出具的《关于给付李德昌十万元款项来源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向案外人曹兵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对上诉人艾菲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磊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张怀斌是其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无给付的时间、地点、收款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并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
对上诉人艾菲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张怀斌系磊博公司股东。对证据2本身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其内容仅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
被上诉人磊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工商银行张怀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张怀斌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并存入个人账户,该笔1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认可的10万元,除了这笔10万元不存在其他10万元。
证据2、磊博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之一是“张怀斌”,不是“张怀兵”。
证据3、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陪同张怀斌到沭阳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当日上午11点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总和委托代理人孙总到张怀斌住的大江饭店的房间里付10万元现金。付钱后,张怀斌让其到大江饭店楼下工商银行存钱。之后一行人到大江饭店对面的水饺店吃中饭。饭后,周总到打印社复印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到大江饭店后,张怀斌写了一张收条给周总,周总写了一个承诺书,因为孙总与张怀斌在谈话,周总就把承诺书给了胡某,胡某看了一下是17万元,后把承诺书转交给张怀斌。
对被上诉人磊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艾菲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上诉人内部事情,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张怀斌是磊博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收款和存款在饭前、写收条在饭后,不符合常规逻辑,正常应当付款的同时出具条据;证人陈述承诺书和收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根据书证的记载,收条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与事实不符。
对被上诉人磊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张怀斌于2014年11月27日向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存入10万元,至于除该笔10万元外,上诉人是否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张怀斌系磊博公司股东。对证据3证言中2014年11月27日,张怀斌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并让胡某存入工商银行账户予以认定,但对于承诺书与收条是否是同一天出具,仅凭证人证言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磊博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分别为李德昌和张怀斌。法定代表人李德昌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2014年11月27日,张怀斌的卡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存入10万元,交易类型是柜面收款交易,存入人是胡*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17万元。理由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经过与其股东张怀斌确认后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其共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其中5万元是上诉人直接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德昌的账户,另外10万元就是本案收条出具当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股东张怀斌这笔,并不存在上诉人在承诺书出具之前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其中5万元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一致,10万元是上诉人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昌,在承诺书出具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就是本案收条载明的这一笔。据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8日即承诺书出具之前,是否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在2014年11月18日即承诺书出具之前向李德昌支付10万元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11月27日收条的真实性,导致原审判决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利息的起算日期相应地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苏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国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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