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沿*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D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
上诉人***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日,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宿迁市实验学校球场工程分包给**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磊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磊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磊博公司承担。
磊博公司原审辩称:磊博公司中标宿迁市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加固工程,其他的工程均与磊博公司无关,**双所做工程也不在磊博公司中标范围内。磊博公司从未与**双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磊博公司根本不认识**双,也不欠其15000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磊博公司中标宿迁市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加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磊博公司印章及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宿迁市实验学校因需又将其小学部(前期称府苑小学)操场工程交由磊博公司施工。磊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交由其分公司(**具体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10月1日,关于宿迁市实验学校小学部操场工程,**委托其技术员***(音)以磊博公司***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施工范围场地平整、土方外运、砼、地坪、内外排水沟。工程固定总价为壹拾伍万元整(2000㎡)。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乙方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量2000㎡以内,结算价为15万元,如超过2000㎡应按实结算,如工程量没有增加,工程总价不予调整。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实际工程量如期完成,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2期7天,地坪结束)。注工程款支付应在3个月内。该工程**双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原审又查明: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195953.19元、新增门窗工程审定价为137470.68元、实验学校小学部(操场协议)审定价为172000元,合计5505423元。实验学校在扣除12050元质量维修费后,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磊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磊博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施工,其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操场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双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故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双支付工程款。因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磊博公司承担。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让其技术员与**双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并加盖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应由磊博公司承担。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向磊博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磊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与审理查明事实(实验学校按照审定价款支付磊博公司操场工程工程款)不符,不予采信。磊博公司辩称该工程系由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施工,磊博公司宿迁分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但并未能提供由其施工或是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磊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磊博公司未承包涉案的操场工程,更不存在与**双签订协议书事实,发包方支付给磊博公司的工程款也仅400万元。2.磊博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也无该项目部印章。**双在原审已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他人所签,同时**双于2011年9月11日从他人处领取了工程款86000元。因此磊博公司与**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双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答辩称:领款86000元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实验学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磊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磊博公司中标宿迁市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加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磊博公司印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宿迁市实验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我院经审理查明:磊博公司与实验学校签订的《防震加固工程合同》复议件上加盖了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实验学校小学综合楼(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195953.19元、新增门窗工程审定价为137470.68元、实验学校小学部(操场协议)审定价为172000元,合计5505423元。实验学校在扣除12050元质量维修费后,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磊博公司。同时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宿迁市实验学校提供了工程计量报审单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作为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了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磊博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磊博公司是否应当向**双支付操场工程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磊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双收到工人工资86000元。证明目的:**双并非从磊博公司承包本案工程。
2.磊博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其与宿迁市实验学校签订的《防震加固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项目部负责人为***,《防震加固工程合同》复议件上未加盖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目的:**双提供的协议书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虚假的。
被上诉人**双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双与磊博公司签订协议是在2011年10月1日,该收条是2011年9月11日出具给案外人的。证据2是磊博公司与宿迁市实验学校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双无法确定该合同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且收条上未载明相关工程项目,故不能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操场工程工人工资。证据2系复议件,磊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原件,且与宿迁市实验学校提供的《防震加固合同》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磊博公司应当向**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宿中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宿迁市实验学校在扣除12050元质量维修金后,已将包括本案操场工程在内的工程款5505423元全部支付给磊博公司,磊博公司亦予以认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宿迁市实验学校提供了评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磊博公司系宿迁市实验学校小学部综合楼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新增门窗工程、操场工程的施工单位,磊博公司对该评审报告也予以认可。现磊博公司主张本案操场工程并非其承包,且其仅收到400万元工程款,前后明显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宿迁市实验学校提供且磊博公司认可的《防震加固工程合同》、工程计量报审单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均加盖了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磊博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确为综合楼(二期)加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现磊博公司主张该印章虚假,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3.虽然协议书甲方处”***”并非***本人签名,但该协议加盖了磊博公司***项目部印章,表明该项目部对转包协议也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磊博公司负担。***双已按约完成操场工程并交付使用,磊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段娜
书记员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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