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D座204室。
法定法表人李德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四中队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框架结构厂房加固楼板,工程款总价3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条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屡次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上面提出的170000元,我们认可,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但在结算以后,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框架结构厂房加固楼板,工程款总价3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承诺,欠加固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014.12月底付清(***博加固),***,2014.11.18。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述、条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还款承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认可从2014年11月18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该条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自然人签名,无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据落款为手写”***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经手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