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8财保9号
申请人: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第二层2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柏桦,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于开户行: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的帐户内银行存款2450279元。申请人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于开户行: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的帐户内银行存款245027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延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春虹
书 记 员 郭佳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