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安全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壶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生效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采煤量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不应直接引用。对生效判决存在的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应当驳回起诉。
东盛公司辩称,重复诉讼不能成立,原生效判决只是对采煤数量的认定,执行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成金额执行,被上诉人才不得已另案起诉。采煤量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58421.5元(当庭变更为526558.09元)及利息1.7万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29日)以及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正式签订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综合机械化采煤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承包方式中,双方对人工费、材料费、配件费等约定由东盛公司负责。该部分中第5项约定“承包单价:以吨煤计价结算,即合格煤炭33元/吨。”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采煤量为66581.13吨。2014年4-7月,**煤业共支付东盛公司16706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煤业签订的《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综合机械化采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三部分承包方式中第5项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以吨煤计价结算,即合格煤炭33元/吨。”,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该采煤单价。同时,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采煤量为66581.13吨。2014年4-7月,**煤业共支付东盛公司1670619.5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煤业应当支付原告东盛公司人工费66581.13吨*33元/吨-1670619.5元=526557.79元。关于原告东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526557.7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5元,由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2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16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516号案件)虽然具有关联性,但516号案件仅确认了被上诉人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采煤量,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东盛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并不否定51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公司对采煤量有异议,但该事实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5元,由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敏